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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優活力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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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優活力定期壽險
(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7
8
8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702103380
中華民國
97
9
16
日國壽字第
97090467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本險一級體位之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前述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惟被保險人如經本公司審核認非以本險一級體
位承保者,則須依本公司核定該被保險人之體位補繳其與本險一級體位之保險費差額。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項所稱之「一級體位」,係指被保險人接受體檢
(
如尼古丁含量、愛滋病
(HIV)
檢測、血壓、血脂肪、
血糖、腎功能、肝功能等相關檢測項
)
,並通過判定體位之核保程序,經本公司核定為最優良體位者。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
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2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
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條身故保險金與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於本公司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
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
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前項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3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
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4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
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
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二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三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第廿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5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條 期滿更約保證
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得不具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於本契約保險
間屆滿時變更投保本公司非優體類型之定期壽險,本公司不得拒絕。
前項更約後之保險費,依變更後契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按原契約同意承保條件及更
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保險費率計算。但更約後之保險金額不得逾原保險金額且最高以三佰萬元為
限;更約後被保險人之繳費期滿年齡不得逾八十歲。
變更後契約之繳費期間不得逾原契約繳費期間並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生效。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全須他人扶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6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優活力定期壽險年繳費率表(VN)
單位:元/每拾萬保額
一級體位 二級體位 三級體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0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10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20 121 138 61 63 149 157 72 84 194 215 85 106
21 121 141 61 65 149 162 72 85 194 221 85 109
22 122 146 62 70 152 173 73 90 197 235 85 114
23 124 151 64 74 153 182 75 95 199 247 88 119
24 126 157 65 79 155 188 76 99 202 256 90 125
25 130 165 70 86 160 199 81 106 208 271 95 132
26 134 174 75 92 166 208 86 113 217 283 101 140
27 140 183 78 98 173 222 89 125 225 312 105 152
28 149 194 84 108 184 231 95 135 239 327 112 163
29 155 207 89 118 193 251 101 136 252 357 120 170
30 159 221 90 129 198 269 102 155 269 380 129 187
31 169 237 91 138 209 285 112 166 286 412 137 201
32 182 256 97 148 225 310 121 186 308 445 145 220
33 192 279 106 159 238 334 131 196 332 487 156 234
34 206 303 113 171 254 365 140 225 355 521 168 260
35 225 328 121 184 278 391 149 245 383 565 180 282
36 238 354 129 198 294 426 159 266 413 618 193 305
37 255 385 140 212 316 460 168 286 446 663 210 329
38 278 417 152 228 345 499 186 305 481 718 226 343
39 297 453 165 247 367 544 205 331 518 782 246 375
40 321 493 181 267 396 590 224 361 560 840 268 409
41 344 534 196 293 427 639 242 390 604 924 293 443
42 372 580 219 320 460 698 271 428 653 1002 318 486
43 406 631 234 351 502 761 289 466 707 1089 347 539
44 438 690 255 384 542 824 316 515 765 1178 378 586
45 473 779 278 419 586 900 345 561 828 1274 413 650
46 514 847 309 458 636 978 382 615 896 1402 448 715
47 558 922 331 503 691 1067 411 673 971 1515 488 780
48 606 1005 361 550 749 1163 447 736 1054 1653 529 857
49 659 1095 389 603 816 1265 494 806 1145 1806 577 934
50 720 1193 421 660 891 1380 532 884 1245 1958 629 1031
51 784 1304 457 724 971 1504 566 968 1356 2124 685 1138
52 856 1427 499 829 1060 1649 618 1069 1477 2317 749 1256
53 938 1559 548 912 1161 1801 678 1173 1610 2523 822 1369
54 1036 1723 601 1002 1267 1970 745 1290 1756 2740 903 1508
55 1133 1883 662 1102 1382 2153 819 1415 1919 2986 993 1652
56 1243 729 1520 902 2096 1095
57 1367 804 1673 995 2291 1208
58 1533 886 1835 1096 2505 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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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853 1077 2222 1333 2996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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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2446 1441 2932 1783 3921 2167
64 2682 1588 3218 1965 4289 2388
65 2941 1751 3528 2167 4694 2635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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