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信用卡乘客團體平安保險附加條款
(
身故、殘廢保險金
)
(本附加條款須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國壽字第
102030038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信用卡乘客團體平安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後,附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信用卡乘客團體平安保險(以下簡稱為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特定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搭乘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起算第四及第五小時。
本附加條款所稱被保險人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商用客機。
二、於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
第三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特定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
公司按本契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特定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本契約附表所列比例計算
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本契約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特定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