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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享Fun假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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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享Fun假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事故
失能保險金、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0800-036-599付費撥打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10.07.01 國壽字第 11007017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
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四、「假日」:指下列日期零時起,至該日午夜十二時止,其起迄時間的認定皆是依照臺灣地區中原標準
時間為準,不因被保險人出國與否而異:
(一)週六及週日,但不包含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的補行上班日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當年度放假的紀念日、民俗節日及補假或調整放假。
前述所稱假日,不包括各級學校寒暑假及各縣市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公布
的停止辦公及上課日。應放假日如有異動時,皆是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五、「保險年齡」:按保險期間始日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附表二所
列失能或於保險年齡滿十六歲後身故時,本公司依照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且要保人已交付保險費者,得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之
翌日為準,最高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之保險單年度屆滿日為止。
本契約續保時,本公司得按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或指示之方式,調整保險費、「保險金額」或其他契約
內容。
第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附表一
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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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
被保險人身故(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按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外情形而身故導致本契約終止時,如有未到期
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第九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身故且身故時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身故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
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 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假日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辦理外,另按「保險金額」
的九倍,給付「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
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一條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
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
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
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適用合併之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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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險單年度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 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假日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外,另按失能診斷確定
日之保險金額的九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給付「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假日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假日意外事
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九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一項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假日意外
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
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適用合併之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險單年度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九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
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
最高以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假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條及第十二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的九倍為限。
前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事故
保險金或用保意外故保險金葬費額間
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九條至第十二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
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
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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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失能診斷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
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失能時本公司仍依第十一條及第十
二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十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到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
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從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
九條至第十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但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不給
之保期已除按期間
後,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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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假日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情形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
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
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故時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
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短期費率表
1.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對年繳保費比(%)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對半年繳保費比(%)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保費比(%)
55
85
100
2.
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6
7
10
11
13
15
對年繳保費比(%)
5.0
5.3
5.7
6.0
6.7
7.1
8.1
8.4
9.1
9.8
對半年繳保費比(%)
10.0
10.7
11.4
12.1
13.4
14.1
16.2
16.9
18.3
19.7
對季繳保費比(%)
20.0
21.2
22.4
23.6
26.0
27.2
30.9
32.1
34.5
36.9
日數
16
17
18
19
21
22
25
26
28
30
對年繳保費比(%)
10.2
10.5
10.9
11.2
11.9
12.2
13.3
13.6
14.3
15.0
對半年繳保費比(%)
20.3
21.0
21.7
22.4
23.8
24.5
26.6
27.2
28.6
30.0
對季繳保費比(%)
38.1
39.3
40.5
41.7
44.1
45.3
49.0
50.2
52.6
55.0
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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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5
60%
3-1-2
70貝以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7 頁, 12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關節
害者。
5
60%
8-3-9
關節
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節永
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大關
障害者。
5
60%
9-4-9
大關
障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關節
害者。
8
30%
9-4-12
6
50%
8 頁, 12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痺等症狀,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9 頁, 12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流質食物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吞嚥運動致除粥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10 頁,共 12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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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12 頁,共 12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國泰人壽 Fun 假傷害保險費率表
每十萬元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保險年齡
職業類別
1~3
4~6
0~15
60
130
16~75
430
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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