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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
二、被保險人身故(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按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外情形而身故導致本契約終止時,如有未到期
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第九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身故且身故時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
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 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假日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身故且身故時其保險年齡已滿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辦理外,另按「保險金額」
的九倍,給付「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
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假日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一條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
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事故失
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
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