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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Fun心生活特定意外身故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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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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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
Fun
心生活特定意外身故傷害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8 11 8
台壽字第 1082320110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 Fun 心生活特定意外身故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時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下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一、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二、被保險人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時,因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者。
三、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公
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場所,遭遇火災或爆炸事故者。
四、被保險人在海外停留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本附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之固定路線,
且對不特定人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本附約所稱「海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前往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
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海外停留期間每次最高以出
境日起算九十日為限。
本附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本附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上下該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或向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完成報到後而於航
空站內,或通過大眾運輸工具之查驗票口後而進入等候搭乘時起,至離開目的地之機場乘客管制範圍或查驗票口為
止,此期間之行為。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
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年繳保險費時開
始,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按日數比例計算之年繳
保險費時開始,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
之約定。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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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保保險費的交付】
第五條
本附約之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交付,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暨第二年以後續保保險費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要保人得併同主契約交付
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生效日。最高續保年齡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
本附約續保時,本公司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二年以後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
憑證。第二年以後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續保保險費。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同時符合二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
【除外責任(原因)
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十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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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
二、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三、被保險人身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
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
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
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
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特定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
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特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五、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七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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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八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一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
法院之適用。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0.58 0.58 0.98 0.98
職業類別
台灣人壽Fun心生活特定意外身故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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