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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龍騰四海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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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0-1
台灣人壽龍騰四海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YD0)
(給付項目:年金)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或至本公司各機
構(總公司、分公司及各通訊處)上網查閱下載。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580)
核備文號: 94 3 14 日 94 台壽投商字第 0008 號函
備查文號: 94 6 7 日 94 台壽投商字第 00064 號函
備查文號: 94 7 26 94 台壽投商字第 00076 號函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契 約所稱年金給付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
之期間本契約年金給付保證期間可分十年或二十年兩種,由要保人擇一投保並載於保險單面頁。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給付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第九條調整係數之利率利率不得超過各該宣告利率宣告前中央銀行公布之最近
一月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並不得為負數本宣告利率之宣告時間訂於本公司每月
第一個營業日,於本公司網站公告「宣告利率」,且同一保單年度內均適用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
率。
本契約所稱「年金給付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其值等於
年金給付開始當月之宣告利率,且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不變。
本契約所稱「累積期間」係指本契約之生效日起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一日的期間且累積期間至
少須為十年。要保人應於投保時依第七條之約定選擇年金給付日,並載明於保險單面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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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第三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
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
保。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交付】
第五條: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開發收費之憑證。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第六條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加費用附表)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加費用附表)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七條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
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
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本契約之年金給付最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歲止。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更後的年金給付
開始日須在變更申請日起算四十五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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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上述通知年金給付金額係以累積
期間屆滿前四十日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準估算所得但實際年金給付內容須以累積期間屆滿
時依第九條計算所得。
【年金給付的方式】
第八條: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第一或第二款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第六條約定之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一日
為止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一次給付受益人。本保險金一經給付,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在被保險人的生存期間內,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
年金保證給付期間及第九條之年金金額給付年金予受益人。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一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更,
要保人的書面通知應於累積期間屆滿三個營業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在年金給付保證期間內,本公司於年金給付日給付年金至年金給付保證期間結束。被保險人未支領
之年金餘額得申請提前一次給付;其申請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時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身故時為
身故受益人。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以申請當時之年金金額為基準計算一次給付,計算年金給
付保證期間年金餘額現值之貼現率為年金給付預定利率。在年金給付保證期間以後,被保險人於應
給付年金之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繼續給付年金直至被保險人身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九條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給付期間第一年度實際可以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累積期間屆滿日為基準計算
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年金給付預
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
年金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年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前一年度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乘以當年度「調整
係數」而得之。
第二項所稱「調整係數」等於(1+前一年金給付週年日當月宣告利率)(1+年金給付預定利
率);本公司於每年年金給付週年日,以約定方式通知當年度之調整係數。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年金給付預定利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不變。
年金給付開始日計算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壹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
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與年金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所需之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十條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期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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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該被保險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解約費用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第十一條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
得低於新台幣壹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壹萬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額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後本契
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依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之年金給付保證期間內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本公司僅
將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給付予其他應得之人。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經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
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自前揭確
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
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第十四條: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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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年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
之文件,但在年金給付保證期間內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六條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
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保險單借款】
第十七條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
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應於效力終止之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八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年齡高於七十歲者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
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因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錯誤致年金給付開始日改變者本公司得依真實保險年齡調整其年金給付
開始日並通知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
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
的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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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扣還。
前項第一、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差額,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
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九條: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變更住所】
第廿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廿一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二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經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廿三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法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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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費用附表】
附加費用附表
保單年度 附加費用率
1 最高不得超過 5﹪
2
最高不得超過 5﹪
3
最高不得超過 5﹪
4
最高不得超過 5﹪
5
最高不得超過 5﹪
6(含)以上
最高不得超過 5﹪
附加費用 = 當期保險費 ×附加費用率
【解約費用附表】
1.非躉繳件:
解約費用附表
保單年度 解約費用率
1 2.4﹪
2 1.2﹪
3 0.6﹪
4(含)以上 0.0﹪
解約費用 = 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費用率
2.躉繳件:
解約費用附表
保單年度 解約費用率
1 1.2﹪
2 0.6﹪
3 0.3﹪
4(含)以上 0.0﹪
解約費用 = 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費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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