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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龍意購B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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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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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期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已年繳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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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期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已年繳險費
返還)
返還)還)
返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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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申訴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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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申訴電話: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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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850
09985009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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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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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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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至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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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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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4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
08000800
0800-
--
-099850
099850099850
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6 04 16 96 台壽數字第 00013
【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於所用的字;如有疑義,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承保當時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三類者。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年繳化保費」,係依保險金額及約訂立時險費率表所載年繳化保
費計算而得之數額。
本契約所稱「已繳年繳保險費總」,繳費期間係指「年化保險費」乘保險事故
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後得之金額繳費期滿後係「年繳化險費」乘以繳期滿當時
保單年度數之一點零五倍後所得之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應負之保險責,以同意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意承保與之意思表示前生應予給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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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權】【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契約撤銷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書面之意思表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效,本公應無息退還要人所繳保費;本契約撤生效後所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但契約撤銷效前,若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他方式交第二期以後的期保險費,本公司於知未能依此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限期間終了翌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內發生保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保險費的墊繳】【保險費的墊繳】
【保險費的墊繳】
第 六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其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其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
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息,本公應即出具憑證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墊繳之本
與本契約及其附約保單值準備金餘額。保單價準備金之額不足墊繳一的保險費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及其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同意受領保人清償欠繳險費扣除效期間的危險險費後之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即行終止,本約若累積有保單價值準金,而要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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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司知有解之原因後,經一個月不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如要保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司得將該
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年以上或費累積達有保價值準備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解約金。期本公司應加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分計算。
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保險單面頁)。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十 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職務,依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四六類者,於給「意外身
保險金」或「意外喪葬用保險金或「意外殘廢險金」時其保險金額應下表所列
率折算。但被保險人所更的職業職務依照本公職業分類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
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按通知當時之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第四類 51﹪
第五類 33﹪
第六類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職務,依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四六類者,未依一項約定
知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外傷害事致成身故或附一所列殘程度之一時,公司按前
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職務,依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內者,未依第項約定通
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意傷害事故成身故或附表所列第一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
返還「已繳年繳化保險總和」予保人。但致成表一所列二級至第十一殘廢程度
一時,本公司按當時之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後十五日給付之。但因歸責於本司之事由致未前述約定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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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契約返還「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
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
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時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已
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加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意外身故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如已受領滿期保險金,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險金」後,本約效力即終止。但訂立契約時,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失或精神耗弱人為被保人,其意外身保險金變
為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之人為被險人,於民國十年七月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喪葬費用險金總和(不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關所訂定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過部分本司不負給付責,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該過部分之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家(含)上公司投保,其投保之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於所承保喪葬費用金額圍內,依要保書所載之保時間先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金至主管關所訂定之喪費用額度限為止。如有家以上公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或無法確其要保時間之後者,各公司應依其喪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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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
前項被保險人如係致成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一者,本司另按其診斷定殘廢時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終止。如受領滿期保險,應扣除
給付之金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事故致成表一所列二項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各該項殘
保險金之和,其給付比合計最高百分之一百為。但不同廢項目屬於同手或同一
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金;若殘項目所屬殘廢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的殘廢保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事故所致殘廢,如合併前(含本約訂立前)的廢,可領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廢保險金,本公司按較重的項目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按其給付比例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除以前的廢後得領取之險金低於獨請領之金額,不適用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因不意外傷害事故領殘廢保金時,各次殘程度的給
比例累計以百分之一百為限。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還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
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返還予要保人。但被保險人發生上
述保險事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時,本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返還之。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返還已繳年繳保險費總和」保單價值備金後,本契效力即行
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
及第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加計「已繳年繳化
保險費總和」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意外殘保險金」者,公司僅就險金額加計「繳年繳化
險費總和」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因不意外傷害事故成殘廢、故時,受益人依第十四
及第十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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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險人的身予以檢驗,必時並得經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申領「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還
要保人申領「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要保人申領「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
要保人申領「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申領「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還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廢者,檢具被保險人之全殘廢診斷書。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廢申領「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還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原因)】
原因)】原因)】
原因)】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
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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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殘廢保險金」。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
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
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減少保險金額】【減少保險金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其「年繳化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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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九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年為大者,契約無效,其繳保險費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險費者,本公無息退還繳部份的保險。但在發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其錯誤發在本公司者,公司按原保險費與應繳險費的比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險費者,應補其差額。在發生保險事後始發覺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公司者,公司得按原繳險費與應保險費的比例少保險金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情形,其誤原因歸責於公司者,加計利息退還險費,其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一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
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如本契約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
益人者,則以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如亦無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二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4K0-9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第三十三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第三十四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4K0-10
附表一
附表一附表一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機能障害
1 100%
1-1-2
機能致終
2 90%
1-1-3
機能障害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便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70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20%
5-1-1 1 100%
5-1-2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7 40%
6-1-1
能遺害,
1 100%
6-1-2
能遺害,
2 90%
6-1-3
能遺害,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手食拇指
1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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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及腕各有
5 60%
8-3-9
及腕各有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障害
(註9)
8-3-13
9 2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障害
9-1-3 6 50%
(註 11)
9-2-1 7 40%
9-3-1 5 60%
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及足,各
5 60%
9-4-9
及足,各
7 40%
9-4-10
7 40%
9-4-11
及足,有
8 30%
9-4-12
6 50%
障害
(註 13)
9-4-13
9 20%
9-5-1 7 40%
障害
(註 14)
9-5-2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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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覺障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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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之障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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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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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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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髖關節關節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第一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中足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末關節關節
末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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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全殘廢項目表
全殘廢項目表全殘廢項目表
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復原情況,不在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等。
預定利率:2.75%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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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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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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