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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鼎極守護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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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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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鼎極守護終身保險-TRA10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鼎極守護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滿期保險金
2.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完全殘廢保險金
4.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5.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
6.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7.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
8.長期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
9.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1041116
104中信壽商發一字第102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11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11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第 21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22 條~第 26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7 條~第 30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2 條~第 33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4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7 條~第 3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9 條)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保險費總和」:
()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契約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並乘以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
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下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
)、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場所,遭遇火災或爆炸事故者。
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之固定路線,
且對不特定人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機動船舶。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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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八、「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上下該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或向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完成報到後而於航
空站內,或通過大眾運輸工具之查驗票口後而進入等候搭乘時起至離開目的地之機場乘客管制範圍或查
驗票口為止,此期間之行為。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住院日數」:係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
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二、「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
師證書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給付條件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豁
免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
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
之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及
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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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鼎極守護終身保險-TRA101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
頁。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
「滿期保險金」。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身故者,按下列二者取其較大值給付:
()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以後身故者,按下列三者取其最大值給付:
()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的一點一倍。
()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
亡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前二項約定給付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的八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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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鼎極守護終身保險-TRA101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同時因第二
條約定的二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未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者本公司依身故日之傷害險部分解約
金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於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按下列二者取其較大值給付: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以後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按下列三者取其最大值給付: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一點一倍。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未符合第十六條約定者本公司依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傷害險
部分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的八倍給付
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二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級殘廢程度之
ㄧ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
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第一項或第二項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翌月起,於殘廢診斷確
定週月日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時,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
金之和,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
的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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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終止時,給付未滿一百二十個月,本
公司仍繼續給付至一百二十個月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第二項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間內尚
未給付之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若被保險人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約定時亦得向本公司申請將給付期間內尚未給付之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
險金餘額改為提前給付,本公司於下一個殘廢診斷確定週月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第十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外,自重大燒燙傷診斷確定日之翌年起,於每年重大燒燙傷診斷確定週年日,另按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三年。
本公司依本條前項約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終止時,給付未滿三年,本公司仍繼續
給付至三年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間內尚未給付的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若被保險人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約定時亦得向本公司申請將給付期間內尚未給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餘
額改為提前給付,本公司於下一個重大燒燙傷診斷確定週年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第十九條 【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乘以「住院日數」給付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
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二千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
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20 大腿骨頸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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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長期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第十九條之住院期間,若連續住院日數達三十一日或以上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之「
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長期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
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二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除依前項檢附文件外應另檢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住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及「長期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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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及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仍
負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給付之責。
第二十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及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
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豁免保險費」之約定將不適用,其餘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
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五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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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住院日額
保險金及長期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
時,如有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扶助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
住院日額保險金及長期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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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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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
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神經障害
(註1)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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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臟器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手指缺損障
(註8)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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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第 13 頁,共 18 頁
台灣人壽鼎極守護終身保險-TRA101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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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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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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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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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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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ICD-9-CM 重大燒燙傷範圍
948.2~948.9
940
941.5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應註明燒燙傷面積);或顏面燒燙傷合併
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15 30.0 30.0
16 30.0 30.0
17 30.0 30.0
18 30.0 30.0
19 30.0 30.0
20 35.0 35.0
21 35.0 35.0
22 35.0 35.0
23 35.0 35.0
24 35.0 35.0
25 35.0 35.0
26 38.0 38.0
27 38.0 38.0
28 38.0 38.0
29 38.0 38.0
30 38.0 38.0
31 38.0 38.0
32 38.0 38.0
33 38.0 38.0
34 38.0 38.0
35 38.0 38.0
36 40.0 40.0
37 40.0 40.0
38 40.0 40.0
39 40.0 40.0
40 40.0 40.0
41 40.0 40.0
42 40.0 40.0
43 40.0 40.0
44 40.0 40.0
45 40.0 40.0
46 47.0 47.0
47 47.0 47.0
48 47.0 47.0
49 47.0 47.0
50 47.0 47.0
51 53.0 53.0
52 53.0 53.0
53 53.0 53.0
54 53.0 53.0
55 53.0 53.0
56 65.0 65.0
57 65.0 65.0
58 65.0 65.0
59 65.0 65.0
60 65.0 65.0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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