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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險(B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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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4B04C0)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生存保險、祝壽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險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4 12 26 94 台壽字第 00129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二 條: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
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四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4B0、4C0-1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五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
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
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本約效的恢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
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
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七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 八 條: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4B0、4C0-2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歷年解約表如附表(保
險單面頁)。
【「基本保額」與「當年度保險額」】
第 九 條:本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額。如該保險額有
所變時,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以基本保額按百分之三遞
增後再加計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五十後之額。但遞增至保險單面頁所載之繳費期間為限,此
後之當年度保險額維持變。如繳費期間有所變時,以變後之繳費期間為準。
【生存保險的給付】
第 十 條:本公司按本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型別依下方式給付「生存保險」,但最高給
付至被保險人齡到達九十歲之保單週日止。
A型:
被保險人自屆滿第一保單週日(含)起,每屆滿二之保單週日仍生存,且本約仍屬
有效者,本公司依基本保額乘以百分之八後所得之額給付「生存保險」。
B型:
被保險人自本保險約生效之日起每屆滿之保單週日仍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
本公司依基本保額乘以百分之八後所得之額給付「生存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依下三款方式計算所得
額之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
一、當年度保險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
三、已繳之繳化保險費扣除生存保後之額。
前項所稱「已繳之繳化保險費」,繳費期間內係指依基本保額及約訂時保險費表所
載之繳化保險費,乘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額;繳費期滿後係指依基
本保額及約訂時保險費表所載之繳化保險費,乘以繳費期滿當時之保單年度後所
得之額。
第一項所稱「生存保險」係指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各年度累積已或應之生存保險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但訂約時,以未
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
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4B0、4C0-3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或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全殘廢時依下三款方式計算所得額之最高者給付「全
殘廢保險」。
一、當年度保險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
三、已繳之繳化保險費扣除生存保後之額。
前項所稱「已繳之繳化保險費」,繳費期間內係指依基本保額及約訂時保險費表所
載之繳化保險費,乘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額;繳費期滿後係指依基
本保額及約訂時保險費表所載之繳化保險費,乘以繳費期滿當時之保單年度後所
得之
額。
第一項所稱「生存保險」係指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各年度累積已或應之生存保險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後,本約效終止。
【祝壽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保險齡到達九十七歲之保單週日時仍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當
年度保險額」給付「祝壽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祝壽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失蹤處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4B0、4C0-4
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有應依本約給付其他保險者,本公司
仍按本約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時應予扣除。
【生存保險或祝壽保險的申
第十條:受人申「生存保險」或「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受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受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之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
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約轉換】
第廿條:本約持續有效滿二以上且保單仍屬有效者,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將本約轉換為本公司
4B0、4C0-5
之其他個人人壽保險約,但以轉換當時本公司仍銷售之險種為限,其相關規範依本公司人壽
保險約轉換作業規定辦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廿一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後給付。
【減少基本保額】
第廿二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廿三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再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
準。
前項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在辦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扣除辦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之解約的差額,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額中取其額較小者。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險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展期定期保險】
第廿四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額為辦展期當時之當年度保險
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
餘額,其後保險額維持變,用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其展
延期間如附表(保險單面頁),但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到達九十七歲之保單週日。
前項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在辦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扣除辦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之解約的差額,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額中取其額較小者。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到達九十七歲之保單週
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險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4B0、4C0-6
【保險單借款】
第廿五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廿條:本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結算該會計年度分紅保險單業務之稅前損
,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評估長期之分紅績效及清償能後,向本公司董事會建議可分配
盈餘額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該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
十),經董事會核定後,依紅計算方法(詳附件),計算該保單年度之紅
約之年度發放日為:
一、保單週日時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照前項計算之紅利金額,在該保單週日給
付保險單紅
二、保單週日時本約仍屬有效,而保單週日發生於紅宣告日之前者,則於紅宣告
日補發該年度之紅
前述保險單紅,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息給付。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
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其息比照本約之紅計算方法(詳附件)中
積紅利利息計算方法計
算,並積至要保人請求、或併生存保險給付,或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本約終
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
者,保險單紅以(儲存生息)方式
約於保單年度中有下情形之一者,當年度年度利不予發放,其已積之紅部份
則按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庫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
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
最高年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計息後發放
一、被保險人於保單年度中因身故或全殘廢請保險者。
二、要保人於保單年度中辦解約者
三、本約於保單年度中停效或失效者。
要保人有依第條約定申請效,效日非保單週日者,本公司按該保單年度經過日
計算紅利金額,並按第二項約定發放該年度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廿七條: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
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4B0、4C0-7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扣
除已發放紅之餘額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計算保險額。
三、因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在此限。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紅配錯誤者,本公司按真實投保齡調整其紅利金額,並
依要保人選擇之保險單紅給付方式及第二十條之約定辦,惟給付方式係採
給付或抵繳應繳保險費而致溢發或短發紅時,則於後續之紅發放日將應調整之
額扣回或補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庫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
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
最高年利率平均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廿八條: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
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
,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廿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卅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卅一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卅二條: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4B0、4C0-8
附表: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失明者。(註一)
二、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
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
以外能攝取之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B0、4C0-9
附件:紅計算方法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年度,結算該會計年度分紅保險單業務之稅前損由本公
司簽證算人員評估長期之分紅績效及清償能後,向本公司董事會建議可分配盈餘額與分配予要保
人之比(該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經董事會核定後,乘以本
之貢獻比,計算該保單年度之紅
約之貢獻比係為按「死差紅差紅積紅利利息三項之和」計算之貢獻除以「所有分
紅保單貢獻總和」所得之值。
一、死差紅: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分紅保險單過去三平均實際經驗死之差」
乘以「當年度保險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之差」計算。但本公司無分紅保險單過去
平均實際經驗死亡之前,以適用於該年度人壽保險業分配死差紅之實際經驗死
代之。
二、差紅:以「該保單年度分紅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六
)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三、積紅
利利息:以「上一保單年度末之積保險單紅」乘以「該保單年度分紅保險單實際投資報
」計算。
註:分紅保險單業務係依91.12.30台財保字第0910712459號之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保單紅
分並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4B0、4C0-10
附表四之二
利率:2.65%
############# 每十萬元保額
6 10 15 20 6 10 15 20
0 31726 22207 16988 14076 0 31625 22065 16815 13873
1 31744 22215 17004 14096 1 31626 22071 16830 13890
2 31778 22241 17021 14118 2 31659 22098 16844 13908
3 31790 22249 17038 14143 3 31665 22099 16855 13926
4 31825 22268 17062 14173 4 31701 22119 16877 13951
5 31832 22282 17086 14203 5 31702 22126 16893 13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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