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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鑫美緣外幣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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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鑫美緣外幣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
保險單條款(FW2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進行,本公司不承擔保戶任何匯兌風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4.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美元計價,不得與本公司約定新臺幣與美元或各幣別間之相互變
換。本保險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美元收付;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給付等相關款項將由本公司以美
元轉帳至受益人或要保人之外匯存款帳戶。
5.要保人以新臺幣兌換成美元之方式分期繳納保險費時,可能因每期兌換匯率之不同而產生匯兌損益;要
保人繳交保險費時,因繳費方式不同可能產生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匯率風險由
要保人負擔。
6.本公司以美元經由外匯存款帳戶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額或給付要保人有關保險單相關款項後,受益人或
要保人若將美元兌換成新臺幣,則可能因兌換匯率之不同而產生匯兌損益及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
費用,匯率風險由受益人或要保人負擔。
7.本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3 04 18 日台壽數一字第 1030000089
修訂文號:103 09 15 日依 103 09 03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4713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3 12 31 日台壽數一字第 1030005290
修訂文號:104 03 10 日依 103
11 11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721 號令及 103 12 02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03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6 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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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
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七五。
本契約所稱「表定保費」係指依繳費方法所對應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基本保額計算
而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指自契約訂立後至被保
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繳之表定保費,惟次標準件採加費方式承保者依加費後保
險費計算。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其應繳費年度,每屆滿一
保單週年日加計預定利率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但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
單週年日之前一日與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先至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增額保費」,係指依繳費方法所對應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累計增加保額
計算而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繳別保險費」,係指依其繳費方法,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表
定保費與增額保費兩者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繳別保險費總和」,係以繳別保險費為基礎,乘以自契約訂立後至身故或全殘
廢診斷確定時累計應繳保險費次數後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
每年以「基本保額與累計增加保額兩者加總之值」百分之十五單利遞增後之金額第十一保
單年度後為第十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每年加計百分之二點七五複利遞增後之金額
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九歲之保單年度為限。
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額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用以計算
「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已扣除直接及間接費用之實際投資報酬率
按報送主管機關之宣告利率公式計算,並考量市場變動因素訂定之,且不得為負值。本契約
宣告利率之宣告時間訂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於本公司網站公告之。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利率變動調整值」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本契約生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減去預定利率後之差額第二保單年度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九歲之保單年度為本契
約各該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後之差額,用以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
之數值。
本契約所稱「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之基
本保額與累計增加保額加總之值為基礎計算之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本保額與累計增加保
額於年度中有變更者,亦同。
本契約所稱「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每一保單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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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按本契約當年度利率變動調整值乘以各該保單年度期初保單價值準備
金後所得之金額。但當年度利率變動調整值非為正值時,則該保單年度無增值回饋分享金。
【貨幣單位】
第 三 條:本契約各項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保險單借款與還款
墊繳保險費本息之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解約金之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等
相關款項,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存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第 四 條:要保人以存匯款方式(不含自動轉帳)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其存匯款相關費用由要保人負
擔。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或受益人應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
收付本契約各項相關款項其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如因續期保險費約定轉帳連續扣款
未成、償還保險單借款、償還墊繳保險費、清償復效保險費或契約變更補費而致產生存匯款
相關費用時其費用則由要保人負擔要保人或受益人亦得要求將領取之本契約各項相關款
項匯入非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惟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
其他費用由要求之人負擔。
前二項所稱存匯款相關費用係指以外匯存款、結購外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
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時金融機構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
電費及其他費用。本項費用以存匯款當時金融機構規定之數額為準。
前二項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包括匯款銀行、收款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
行所收取之匯款相關費用。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五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六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
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
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
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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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
轉帳方式交付之。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前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
經催告後,應依第一項約定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八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
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
繳利率且不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九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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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
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十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十一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十二 條: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約定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十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得選
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
變更繳費期滿後的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
理。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後各保單
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作為一次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約定保單經過年度滿十年(含)起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
得選擇前項第二款給付方式及下列二種給付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
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該保單年度期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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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
故、全殘廢、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
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
分享金,將按各該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達保
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
之保單週年日作為一次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若被保險人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全
殘廢者,本公司應退還依上述計算方式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
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儲存生息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
因第九條第八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或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書面或
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三 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十四 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十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
故時,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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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年日後身故者,依下列情況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時,依身故時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時,依身故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日之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第一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契約約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
礎。倘當日無匯率,則以次一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十六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
保單週年日前診斷確定時,本公司依診斷確定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診斷確定時,本公司按下列情況計算全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時,依診斷確定時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於繳費期滿後診斷確定時,依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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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十七 條: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九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保險年齡
八十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十八 條: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十九 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二十 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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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全殘
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
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額】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基本保額
及累計增加保額為準。
本公司對於申請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額,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
一、基本保額。
二、累計增加保額。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為準,其表定保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基本保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FW2-10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
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
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辦理後每
達保單週年日即加計預定利率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達九十歲之前一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即不再適用被保險人
於展延期間內發生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保險事故時,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
後,本公司按前項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給
付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
十歲之前一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
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
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辦理後每
達保單週年日即加計預定利率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
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FW2-11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終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終止。
【不分紅保單】
第二十九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三十 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
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一條: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
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領取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
險金受益人。如要保人亦已身故,則以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FW2-12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二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三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四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FW2-13
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鑫美緣外幣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保險費率表(不分性別)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基本保額
繳費方法:年繳
年齡
6 年期
年齡
6 年期
0 3,675 40 3,675
1 3,675 41 3,675
2 3,675 42 3,675
3 3,675 43 3,675
4 3,675 44 3,675
5 3,675 45 3,675
6 3,675 46 3,675
7 3,675 47 3,675
8 3,675 48 3,675
9 3,675 49 3,675
10 3,675 50 3,675
11 3,675 51 3,675
12 3,675 52 3,675
13 3,675 53 3,675
14 3,675 54 3,675
15 3,675 55 3,675
16 3,675 56 3,675
17 3,675 57 3,675
18 3,675 58 3,675
19 3,675 59 3,675
20 3,675 60 3,680
21 3,675 61 3,688
22 3,675 62 3,696
23 3,675 63 3,704
24 3,675 64 3,712
25 3,675 65 3,720
26 3,675 66 3,728
27 3,675 67 3,736
28 3,675 68 3,744
29 3,675 69 3,752
30 3,675 70 3,760
31 3,675 71 3,772
32 3,675 72 3,784
33 3,675 73 3,797
34 3,675 74 3,810
35 3,675
36 3,675
37 3,675
38 3,675
39 3,675
FW2-14
台灣人壽鑫美緣外幣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保險費率表(不分性別)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基本保額
繳費方法:季繳
年齡
6 年期
年齡
6 年期
0 962.85 40 962.85
1 962.85 41 962.85
2 962.85 42 962.85
3 962.85 43 962.85
4 962.85 44 962.85
5 962.85 45 962.85
6 962.85 46 962.85
7 962.85 47 962.85
8 962.85 48 962.85
9 962.85 49 962.85
10 962.85 50 962.85
11 962.85 51 962.85
12 962.85 52 962.85
13 962.85 53 962.85
14 962.85 54 962.85
15 962.85 55 962.85
16 962.85 56 962.85
17 962.85 57 962.85
18 962.85 58 962.85
19 962.85 59 962.85
20 962.85 60 964.16
21 962.85 61 966.26
22 962.85 62 968.35
23 962.85 63 970.45
24 962.85 64 972.54
25 962.85 65 974.64
26 962.85 66 976.74
27 962.85 67 978.83
28 962.85 68 980.93
29 962.85 69 983.02
30 962.85 70 985.12
31 962.85 71 988.26
32 962.85 72 991.41
33 962.85 73 994.81
34 962.85 74 998.22
35 962.85
36 962.85
37 962.85
38 962.85
39 962.85
FW2-15
附表二: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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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鑫美緣外幣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保險費率表(不分性別)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基本保額
繳費方法:年繳
年齡
6 年期
年齡
6 年期
0 3,675 40 3,675
1 3,675 41 3,675
2 3,675 42 3,675
3 3,675 43 3,675
4 3,675 44 3,675
5 3,675 45 3,675
6 3,675 46 3,675
7 3,675 47 3,675
8 3,675 48 3,675
9 3,675 49 3,675
10 3,675 50 3,675
11 3,675 51 3,675
12 3,675 52 3,675
13 3,675 53 3,675
14 3,675 54 3,675
15 3,675 55 3,675
16 3,675 56 3,675
17 3,675 57 3,675
18 3,675 58 3,675
19 3,675 59 3,675
20 3,675 60 3,680
21 3,675 61 3,688
22 3,675 62 3,696
23 3,675 63 3,704
24 3,675 64 3,712
25 3,675 65 3,720
26 3,675 66 3,728
27 3,675 67 3,736
28 3,675 68 3,744
29 3,675 69 3,752
30 3,675 70 3,760
31 3,675 71 3,772
32 3,675 72 3,784
33 3,675 73 3,797
34 3,675 74 3,810
35 3,675
36 3,675
37 3,675
38 3,675
39 3,675
FW2-2
台灣人壽鑫美緣外幣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保險費率表(不分性別)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基本保額
繳費方法:季繳
年齡
6 年期
年齡
6 年期
0 962.85 40 962.85
1 962.85 41 962.85
2 962.85 42 962.85
3 962.85 43 962.85
4 962.85 44 962.85
5 962.85 45 962.85
6 962.85 46 962.85
7 962.85 47 962.85
8 962.85 48 962.85
9 962.85 49 962.85
10 962.85 50 962.85
11 962.85 51 962.85
12 962.85 52 962.85
13 962.85 53 962.85
14 962.85 54 962.85
15 962.85 55 962.85
16 962.85 56 962.85
17 962.85 57 962.85
18 962.85 58 962.85
19 962.85 59 962.85
20 962.85 60 964.16
21 962.85 61 966.26
22 962.85 62 968.35
23 962.85 63 970.45
24 962.85 64 972.54
25 962.85 65 974.64
26 962.85 66 976.74
27 962.85 67 978.83
28 962.85 68 980.93
29 962.85 69 983.02
30 962.85 70 985.12
31 962.85 71 988.26
32 962.85 72 991.41
33 962.85 73 994.81
34 962.85 74 998.22
35 962.85
36 962.85
37 962.85
38 962.85
39 96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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