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該保單年度第一個資產評價
日計算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時應加計利息,一併給付予受益人,其利息計算方式應按存放於原投資標的計價幣別之專設
帳簿保管機構特定銀行各月第一個營業日之活期存款利率,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的次
一個資產評價日起,逐日以日單利計算至給付日之前一日。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及第四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三項及第六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有超過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返
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
評價日為準。
第三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二條所約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絕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
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收齊第二十九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約定外幣之收盤即期匯率買入價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並經完全失能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受益人依第三十一條約定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二條所約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完全失能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
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