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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得改選擇申領「日額型住院醫療
保險金」,本公司給付金額為附表二所列其投保計劃「每日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住院
日數所得之金額,惟住院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因門診手術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治療超過六
小時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不得選擇申領「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被保險人如選擇申領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則不得再申領「住院病房費用保險
金」、「醫療費用保險金」及「手術費用保險金」。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 十 條︰本附約第六條至第八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或前往不具有全民
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接受手術治療、經醫院或診所接收急診治療而住院或雖未住院但於急
診治療超過六小時,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
項費用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依第六條至第八條申領保險給付時,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
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第十二條︰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
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以該被保險人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該被保險人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三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四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