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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
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辦理後每達保
單週年日即加計百分之二‧二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前一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即不再適用,被保險人
於展延期間內發生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保險事故時,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
,本公司按前項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
一十一歲之前一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
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
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辦理後每達保
單週年日即加計百分之二‧二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
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八十%,惟繳費期滿後為九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