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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輕鬆貸遞減定期保險A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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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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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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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06A0
6A0)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重大燒
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重大燒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重大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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燙傷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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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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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申訴電話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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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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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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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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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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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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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l)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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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service@twlif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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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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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基於保,基於保
,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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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
3.3.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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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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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
08000800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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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850
099850099850
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9 11 03 99 台壽數字第 00250
修訂文號:100 02 01 99 12 16 日金管保
財字第 09902510742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0 06 28 100 台壽數一字第 00071
【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金融機構」,係指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且與被保險人簽訂借
貸契約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並為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
二、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與金融機構簽訂借貸契約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並為該
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
三、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於借貸契約債權債務範圍內係指金融機構;於行使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更權後則為被保險人本人。
四、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依金融機構與被保險人所簽訂借貸契約,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約定,並載明於保險單面頁上之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
額為準。
6A0-2
五、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以保險金額乘以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屬保單年度適用
之保險金額比率後計算所得之金額。各保險期間之「各保單年度保險金額比率表」詳如
附表二。
六、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
定路線、固定班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
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為特定目的或特定期間所出租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八、本契約所稱「陸路、水路或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分別因搭乘陸地、水上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在運輸或飛航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
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九、本契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
五官功能障礙者(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
標準,詳見附表三)。
十、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十一、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二、本契約所稱「壽險部分」,係指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約定之部分。「傷害險
部分」則係指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約定之部分
【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權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
保險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一般身故、全殘廢、因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身故及
意外傷害所致之二至六級殘廢或「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6A0-3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金及其
利息並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
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契約的終止
契約的終止】
第 八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未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申領但已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約定申領保險金所致之本契約保單
效力終止時,本公司退還傷害險部分解約金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九 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6A0-4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除依第十
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如該意外傷害事故符合第十三條之約定,本公司另依約定給付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的給付的給
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身故發生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的給付給付
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陸路、水路或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大
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陸路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
二、水路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三倍給
付。
三、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五倍給
付。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
高金額給付。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
斷確定者,本公司於殘廢認定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仍生存時,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乘以該表所列之比例給付「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且以
給付十年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二項以上時,本公司給付
各該項「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之和,但每年給付最高以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6A0-5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
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如本契約終止時,
被保險人仍生存且給付未滿十年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每屆滿一年仍生存時,繼續給付至十
年屆滿為止。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項目之一且在十五
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的申身故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的申
第十六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金融機構領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清償或貸款餘額證明文件,交由本公司轉交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的申領申領
的申領】
第十七條︰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金融機構領取「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清償或貸款餘額證明文件,交由
本公司轉交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6A0-6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金融機構領取「全殘廢保險金」時,應出具清償或貸款餘額證明文件,交由本公司轉交被保
險人。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
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的申領申領
的申領】
第十九條︰受益人申領「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受益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受益人於首次申領「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時,需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以後每次領取「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時,應檢送第一、三、四、五款文件覆查
受益人首次申領「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申領】
第二十條︰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重大燒燙傷」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原因
除外責任(原因除外責任(原因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契約傷害險部分
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傷
害險部分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傷害險部分保險金者,本契約傷害險部分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6A0-7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傷害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本契約傷害險部分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傷害險部分保險金者,本契約傷害險部分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傷害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契約壽險部分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壽險部分保險金者,本契約壽險部分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未還款項的扣除未還款項的扣除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
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保險金額之減少保險金額之減少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五十%。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借款通知後,於一個
月內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6A0-8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不分紅保險單不分紅保險單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八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二者取
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補償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於金融機構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清償後
若有餘額,則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一、二項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身故,而有尚未給付之保險金,本公司
將逕給付予要保人指定金融機構以外之身故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於金融機構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以金融機
構為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予要保人指定金融機構
以外之身故受益人。
除前四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要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被保險人
之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
金融機構以外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6A0-9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更權
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更權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更權
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更權】
第三十一條︰要保人同意被保險人於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後,被保險人得檢具該貸款契約清償
證明或餘額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更約權】
【更約權】【更約權】
【更約權】
第三十二條︰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辦理變更要保人後,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未超過六十歲前,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將本契約更約為
本公司當時仍銷售之終身壽險或養老保險。
更約後新契約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原契約更約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且不得低於新契
約之最低承保金額。更約後新契約之保險費依原契約之承保條件及更約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
年齡及新契約經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率計算。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三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時效時效
時效
第三十四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批註批註
批註
第三十五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六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A0-10
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附表一:保險費率表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輕鬆貸遞減定期保 A -保險費率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5 年期
30 年期
年齡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5 年期
30 年期
20
130
183
239
302
382
20
69 94 120
148
185
21
130
183
241
311
396
21
69 94 120
153
194
22
130
183
245
318
412
22
69 96 123
157
203
23
130
186
249
329
429
23
70 100
127
166
214
24
130
187
256
342
450
24
71 103
133
173
227
25
131
194
268
357
471
25
75 107
143
183
241
26
131
196
276
375
498
26
75 109
146
195
257
27
133
203
290
395
528
27
78 112
154
206
274
28
137
212
304
419
563
28
82 118
163
218
293
29
143
223
322
444
600
29
87 124
173
233
315
30
145
229
333
475
643
30
90 127
175
251
337
31
158
249
364
507
689
31
93 140
195
269
362
32
166
265
390
544
739
32
97 147
208
287
390
33
176
284
417
584
795
33
103
154
222
308
420
34
188
305
447
629
857
34
107
165
237
331
451
35
194
313
462
676
922
35
108
167
239
355
487
36
215
349
517
727
991
36
116
182
267
374
518
37
230
374
555
782
1,068
37
123
196
287
403
562
38
245
402
598
843
1,152
38
132
210
309
438
607
39
264
433
644
910
1,242
39
142
227
334
475
660
40
274
448
667
980
1,339
40
146
234
343
516
717
41
306
502
747
1,058
1,444
41
164
266
393
559
780
42
328
540
806
1,140
1,557
42
177
287
425
608
851
43
352
582
870
1,230
1,677
43
192
311
461
662
924
44
378
626
937
1,327
1,805
44
207
336
501
718
1,006
45
388
647
966
1,432
1,944
45
214
346
518
781
1,095
46
436
724
1,088
1,543
2,093
46
239
392
588
849
1,191
47
467
779
1,174
1,664
2,251
47
258
422
638
922
1,295
48
501
840
1,266
1,792
2,419
48
277
457
692
1,004
1,408
49
539
904
1,365
1,930
2,596
49
297
492
751
1,090
1,529
50
557
940
1,413
2,073
2,776
50
303
507
776
1,185
1,660
51
624
1,057
1,594
2,237
51
341
576
886
1,288
52
673
1,143
1,722
2,411
52
368
624
963
1,400
53
729
1,237
1,861
2,594
53
395
678
1,045
1,522
54
791
1,341
2,012
2,790
54
426
735
1,139
1,655
55
859
1,453
2,175
2,991
55
462
800
1,240
1,799
56
933
1,576
2,350
56
501
872
1,352
57
1,014
1,709
2,538
57
545
949
1,474
58
1,102
1,853
2,737
58
594
1,037
1,606
59
1,198
2,006
2,949
59
648
1,133
1,747
60
1,301
2,171
3,174
60
711
1,237
1,898
6A0-11
附表二:各保單年度保險金額比率表
附表二:各保單年度保險金額比率表附表二:各保單年度保險金額比率表
附表二:各保單年度保險金額比率表
保險期間
保單年度 10 15 20 25 30
1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 0.9107
0.9442
0.9609
0.9707
0.9772
3 0.8193
0.8871
0.9207
0.9407
0.9539
4 0.7255
0.8285
0.8796
0.9100
0.9299
5 0.6294
0.7684
0.8374
0.8784
0.9054
6 0.5308
0.7069
0.7942
0.8461
0.8803
7 0.4298
0.6438
0.7499
0.8130
0.8545
8 0.3263
0.5791
0.7045
0.7790
0.8281
9 0.2202
0.5128
0.6580
0.7442
0.8010
10 0.1115
0.4449
0.6103
0.7086
0.7733
11 0.3752
0.5614
0.6720
0.7448
12 0.3038
0.5113
0.6345
0.7157
13 0.2307
0.4599
0.5961
0.6858
14 0.1557
0.4073
0.5567
0.6551
15 0.0788
0.3533
0.5164
0.6237
16 0.2980
0.4750
0.5916
17 0.2413
0.4326
0.5586
18 0.1832
0.3892
0.5248
19 0.1236
0.3446
0.4901
20 0.0626
0.2990
0.4546
21 0.2522
0.4182
22 0.2042
0.3808
23 0.1550
0.3426
24 0.1046
0.3034
25 0.0530
0.2632
26 0.2220
27 0.1797
28 0.1365
29 0.0921
30 0.0466
6A0-12
附表三
附表三附表三
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程度
重大燒燙傷程度重大燒燙傷程度
重大燒燙傷程度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百分之二十之燒傷。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6A0-13
附表四:全殘廢項目表
附表四:全殘廢項目表附表四:全殘廢項目表
附表四: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6A0-14
附表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附表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表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附表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經常
1 100%
1-1-2
生活
2 90%
1-1-3
且日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終便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70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著障 9 20%
5-1-1 能者 1 100%
5-1-2 存顯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久遺 7 40%
6-1-1
常需
1 100%
6-1-2
日常
2 90%
6-1-3
日常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終身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大關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共有 7 40%
8-2-5 8 30%
8-2-6 共有 8 30%
8-2-7 指缺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二指
11
5%
8-3-1 失機 2 90%
6A0-15
8-3-2 二大 3 80%
8-3-3 一大 6 50%
8-3-4 機能 6 50%
8-3-5 大關 7 40%
8-3-6 大關 8 30%
8-3-7 存顯 4 70%
8-3-8
障害
5 60%
8-3-9
障害
7 40%
8-3-10
顯著 7 40%
8-3-11
大關
8 30%
8-3-12
存運 6 50%
障害
(註9)
8-3-13
運動 9 2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共 8 30%
8-4-5 11
5%
8-4-6 之機 9 20%
障害
(註 10)
8-4-7 ,共
10
10%
9-1-1 1 100%
9-1-2 二大 5 60%
障害
9-1-3 6 50%
(註 11)
9-2-1 7 40%
9-3-1 5 60%
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喪失 2 90%
9-4-2 有二 3 80%
9-4-3 有一 6 50%
9-4-4 失機 6 50%
9-4-5 二大 7 40%
9-4-6 一大 8 30%
9-4-7 遺存 4 70%
9-4-8
動障
5 60%
9-4-9
動障
7 40%
9-4-10
久顯 7 40%
9-4-11
障害
8 30%
9-4-12
遺存 6 50%
障害
(註 13)
9-4-13
存運 9 20%
9-5-1 7 40%
障害
(註 14)
9-5-2 9 20%
6A0-16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因神經障害高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行、
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7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其症狀選用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6A0-17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6A0-18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全強直或完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失生理運動圍二分之一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理運動範圍分之一以上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6A0-19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6A0-20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髖關節髖關節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第一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中足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末關節末關節
末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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