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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美滿加倍外幣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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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0-1
台灣人壽美滿加倍外幣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5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6 條、第 8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
3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7 條、第 15 條至第 18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1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至第 22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3 條至第 25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7 條至第 29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0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3 條、第 34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5 條)
JA0-2
台灣人壽美滿加倍外幣終身保險
保險單條款(JA0)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
險費)
本商品之特定疾病等待期間除癌症外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以內。
本商品之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九十日以內。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進行,本公司不承擔保戶任何匯兌風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4、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美元計價,不得與本公司約定新臺幣與美元或各幣別間之相互
變換。本保險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美元收付;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給付等相關款項將由本公
司以美元轉帳至受益人或要保人之外匯存款帳戶。
要保人以新臺幣兌換成美元之方式分期繳納保險費時可能因每期兌換匯率之不同而產生匯兌損益;
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時,因繳費方式不同可能產生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匯率
風險由要保人負擔。
6、本公司以美元經由外匯存款帳戶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額或給付要保人有關保險單相關款項後,受益
人或要保人若將美元兌換成新臺幣,則可能因兌換匯率之不同而產生匯兌損益及匯款手續費、郵電
費及其他費用,匯率風險由受益人或要保人負擔。
7、本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4 03 11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143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6 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JA0-3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
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表定保費」,係指依繳費方法所對應附表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保險金額計
算而得之金額。
三、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指自契約訂立後
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所繳之表定保費,惟次標準件採加費方式承保者,依加費後保險費計
算。
四、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其應繳費年度,每屆
滿一保單週年日加計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但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與身故之先至者為限。
五、本契約所稱「繳別保險費」,係指依當時繳費方法所計算之表定保費。
六、本契約所稱「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係以繳別保險費為基礎,乘以自契約訂立後依當
時繳費方法之累計應繳保險費次數後之金額。
七、本契約所稱「次標準件」,係指投保後,本公司依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及職業進行核保審
查,必須採加費方式承保者。
八、本契約所稱「健康險部分」,係指本契約第十六條之給付項目。
九、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本契約所稱「第一類特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
或復效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四目者,
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
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
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
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JA0-4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a.500b.1000c.2000d.4000赫(Hertz)時的
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1/6(a+2b+2c+d
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三)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
管術除外。
(四)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
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
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
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五)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
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六)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
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
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七)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
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
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
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八)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症: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
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90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
醫師確診者。
十一、本契約所稱「第二類特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
後或復效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一目
者,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二)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
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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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猛暴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
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
驗血證實確有肝性腦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四)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
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
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五)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
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
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
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目所稱之良性腦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
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六)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
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
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
險人須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
須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JA0-6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
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七)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不包
括瓣膜切開術、心導管、鎖眼刺穿術或類似治療手術。
(八)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
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九)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
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
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
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十二、本契約所稱「第三類特定疾病」,除本款第五目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
日起持續有效滿九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經診斷符合本款第五目定義之疾病外,其
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經診斷符合
本款第一至第四目或第六至第八目定義之疾病:
(一)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
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的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
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
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
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
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
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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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
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移轉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
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
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
況,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七)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
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
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八)系統紅斑性狼瘡: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
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
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科
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
十三、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
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十五、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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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人本人。
十六、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人。
十七、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
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貨幣單位】
第 三 條:本契約各項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保險單借款與還款、
墊繳保險費本息之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解約金之給付等相關款項,皆以美元為貨
幣單位。
【存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第 四 條:要保人以存匯款方式(不含自動轉帳)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其存匯款相關費用由要保人負
擔。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或受益人應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
收付本契約各項相關款項,其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如因續期保險費約定轉帳連續扣款
未成、償還保險單借款、償還墊繳保險費、清償復效保險費或契約變更補費而致產生存匯款
相關費用時,其費用則由要保人負擔。要保人或受益人亦得要求將領取之本契約各項相關款
項匯入非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惟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
其他費用由要求之人負擔。
前二項所稱存匯款相關費用係指以外匯存款、結購外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
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時,金融機構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
電費及其他費用。本項費用以存匯款當時金融機構規定之數額為準。
前二項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包括匯款銀行、收款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
行所收取之匯款相關費用。
【契約撤銷權】
第 五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
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
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
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六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JA0-9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者,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第一類特定
疾病、第二類特定疾病或第三類特定疾病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特定疾
病保險金並依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八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
轉帳方式交付之。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前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
經催告後,應依第一項約定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九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
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
利率且不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
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十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JA0-10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若被保險人尚未符合本契約第十六條之情況時,本
公司應從當期已繳健康險部分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健康險部分保險費後
,將健康險部分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但本契約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JA0-11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
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
故時,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
週年日後身故者,依身故時下列三者中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
三、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日之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契約約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
礎。倘當日無匯率,則以次一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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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第一類
特定疾病」、「第二類特定疾病」或「第三類特定疾病」者,本公司依下列各款方式,給付
特定疾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一類特定疾病」者,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百給付特定
疾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類特定疾病」者,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
特定疾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三類特定疾病」者,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
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之「第一類特定疾病」、「第二類特定疾病」或「第三類特定疾
病」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最高金額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健康險部分效力即行終止。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下
列三者中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
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保單週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豁免保險費】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
第一類特定疾病」、「第二類特定疾病」或「第三類特定疾病」者,豁免本契約自診斷確定
之日起續期應交付之保險費(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除健康險部分
效力終止外,其餘部分繼續有效。
依約定豁免保險費者,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即不適用;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
人亦不得依第十二條申請終止本契約或依第二十七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前項所約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
契約。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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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及證明特定疾病之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
具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得因此延展保險
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
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特定疾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特定疾病保險金及第十
八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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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
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之約定將不再適
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表定保費則依
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
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
用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辦理後
每達保單週年日即加計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展期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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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即不再適用,被
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發生第十五條之保險事故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計算
所得金額取最高者之方式不再適用,本公司按前項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
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
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
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
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或給付對象
適用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辦理後
每達保單週年日即加計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
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一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JA0-16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
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二
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三條:本契約特定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
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如本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則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
金之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
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四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五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六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七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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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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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美滿加倍外幣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年繳)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險金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0 293 181 241 146
1 304 188 251 151
2 316 195 262 157
3 328 201 273 163
4 340 208 284 169
5 351 215 294 175
6 363 222 305 181
7 375 229 316 187
8 387 236 327 193
9 398 243 338 198
10 410 249 348 204
11 422 256 359 210
12 434 263 370 216
13 445 270 381 222
14 457 277 392 228
15 469 284 402 234
16 481 291 413 240
17 493 298 424 246
18 505 306 435 253
19 518 313 446 259
20 531 320 458 267
21 544 325 470 273
22 558 330 483 279
23 573 336 496 286
24 588 341 510 290
25 603 345 524 296
26 619 352 539 308
27 636 359 554 314
28 652 368 570 321
29 671 375 586 326
30 690 383 602 333
31 711 393 619 339
32 727 403 636 345
33 745 413 651 353
34 763 423 666 359
35 781 433 681 367
36 799 447 696 380
37 822 465 711 392
38 847 485 726 404
39 874 506 741 410
40 904 527 759 422
41 941 548 779 435
42 983 569 799 448
43 1,029 590 819 461
44 1,078 615 839 474
45 1,130 643 859 487
46 1,186 671 879 501
47 1,247 702 899 515
48 1,312 736 919 529
49 1,379 774 942 545
50 1,449 815 968 562
51 1,522 995
52 1,598 1,022
53 1,678 1,049
54 1,760 1,076
55 1,844 1,105
56 1,932 1,137
57 2,022 1,172
58 2,114 1,210
59 2,209 1,250
60 2,313 1,294
JA0-19
台灣人壽美滿加倍外幣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季繳)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險金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繳費方法採年繳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險金額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0 293 181 0 241 146
1 304 188 1 251 151
2 316 195 2 262 157
3 328 201 3 273 163
4 340 208 4 284 169
5 351 215 5 294 175
6 363 222 6 305 181
7 375 229 7 316 187
8 387 236 8 327 193
9 398 243 9 338 198
10 410 249 10 348 204
11 422 256 11 359 210
12 434 263 12 370 216
13 445 270 13 381 222
14 457 277 14 392 228
15 469 284 15 402 234
16 481 291 16 413 240
17 493 298 17 424 246
18 505 306 18 435 253
19 518 313 19 446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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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2,209 59 1,250
60 2,313 60 1,294
台灣人壽美滿加倍外幣終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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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方法採季繳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險金額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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