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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珍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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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珍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FHL0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珍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祝壽保險金
2.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完全殘廢保險金
4.生存保險金
5.健康檢查保險金
6.特定癌症保險金
7.乳房重建醫療保險金
8.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醫療保險金
9.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
10.特定婦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11.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12.豁免保險費
(本險「特定癌症」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
日之期間。)
(本險「疾病」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致契約
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中華民國10171
101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55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11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11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31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21條、第
28條、第30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32條、第33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35條、第36條、第37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8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41條、第42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3條)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單面頁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
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保險期間屆滿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四、「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計有六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等四種,且
不同繳費期間之契約不得互為轉換。
五、「保險費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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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及繳費期間,對照其適
用之表訂年繳保險費,並乘以身故或完全殘廢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二)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訂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
額。
六、「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七、「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八、「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十一、「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十二、「特定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
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ICD-9-CM)」歸屬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乳房惡性腫瘤。
()子宮頸惡性腫瘤。
()子宮體惡性腫瘤。
()卵巢、輸卵管及寬韌帶惡性腫瘤。
()陰道、外陰部及其他未詳細說明之女性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結腸、直腸、乙狀結腸連結部及肛門惡性腫瘤。
()肺、支氣管及氣管惡性腫瘤。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十三、「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
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
病理分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
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局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腎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四、「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
件者:
()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變形。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
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
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被保險人有三項(含)以上的「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扶助者。所謂「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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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
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
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
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
面頁。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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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
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及第二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
險金:
()身故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費總和。
二、第三保單年度()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保險金額。
()身故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健康檢查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及第二保單年度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費總和。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下列三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
全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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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珍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FHL03
()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健康檢查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生
存保險金」。
第二十條 【健康檢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二保單週年日與嗣後每屆滿兩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一給付「健康檢查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生存保險金與健康檢查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與「健康檢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所發生,並經醫師診斷確定
罹患第二條約定的「特定癌症」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惟給付以一次
為限。
第二十三條 【乳房重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所發生,並經醫師診斷初次
罹患第二條約定之乳房惡性腫瘤,並因而在醫院施行乳房重建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乳房重建醫療保險金,每側乳房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
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
「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醫療保險金」,惟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
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類風濕性關節炎」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類風濕性關節炎
醫療保險金」,惟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特定婦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附表
二所列特定婦科手術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特定婦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 【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皮膚
移植手術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 【特定癌症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癌症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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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珍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FHL03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或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二十九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免繳保險費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申請免繳保險費者,不得再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依第三十七條變更
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第三十一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總給付金額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的三倍為
限。倘被保險人所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保險金額的三倍後,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前述各項保險金
的責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三十五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被保險人已申領之
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已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除以減少前之保險
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第三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或致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不負給付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及不負第二十九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五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第 7 頁,共 16 頁
台灣人壽珍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FHL03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面頁。要
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九條豁免保險費之規
定不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健康檢查保險
金」、「特定癌症保險金」、「乳房重建醫療保險金」、「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醫療保險
金」、「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特定婦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
金」為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面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一、第一保單年度及第二保單年度內申請者,為按下列二者取其大之值:
()申請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費總和。
二、第三保單年度()以後申請者,為按下列三者取最大之值:
()保險金額。
()申請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取之健康檢查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
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
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健康檢查保險金、特定癌症保險金、乳房重建醫療保險金、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
腎炎醫療保險金、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特定婦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的受
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 8 頁,共 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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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
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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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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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特定婦科手術項目表
項次 手術項目
部分乳房切除術
單純乳房切除術
乳房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
巴氏腺囊切除術
女陰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
陰道切除術-陰道部分切除
陰道切除術-陰道全部切除
直腸陰道廔管修補術
尿道陰道廔管修補術
膀胱陰道廔管修補術
十一 子宮肌瘤切除手術
十二 子宮完全切除術
十三 子宮懸吊術
十四 全子宮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
十五 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電燒及切除
十六 輸卵管造口或吻合術
十七 輸卵管切除術
十八 輸卵管卵巢切除術
十九 卵巢部分或全部切除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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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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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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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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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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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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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單位保額:千元
年齡/繳費年期
6 10 15 20
15 146.0 90.2 62.0 47.5
16 147.2 91.1 62.5 47.9
17 148.3 91.9 63.0 48.3
18 149.5 92.7 63.6 48.7
19 150.7 93.4 64.1 49.1
20 151.8 94.3 64.6 49.5
21 153.0 95.0 65.2 49.9
22 154.2 95.7 65.7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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