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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澳滿福澳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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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頁,共 6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澳滿福澳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主要給付項
中華民國
104
11
2
1.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104
中信壽商發一字第
100
號函備查
2.
完全失能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4
11
20
3.
滿期保險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4.
增值回饋分享金
中華民國
107
9
14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澳幣計價。
)
(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為準。
二、「保險期間」:本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二十年。
滿
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
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金加總之值。
七、「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八、「保險費總和」:係指依照本契約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險費。
品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本契約宣告利率將於本公司網站
公告之。
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該保單年度無增值回饋分享金。
所經國外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不含受款行手續費。
使
由匯款人另行支付予匯出銀行。
十三、「受款行手續費」:係指受款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向受款人收取之費用。
第三條
人及受益人須留意前揭
計價幣別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因匯率之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或受益人享有匯兌
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四條 【付款方式】
本契約各項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限以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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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公司給付下列各款金額時,應以「全額到匯」之方式給付,「匯款費用」由本公司自行負擔:
一、依第七條、第二十七條退還保險費。
二、依第二十一條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依第十條償付解約金。
四、依第十一條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五、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一條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六、依第十五條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七、依第十六條給付滿期保險金。
八、依第二十五條支付保險單借款金額。
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給付解約金時,匯款費用應由要保人負擔,並由該匯出金額中扣除。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下列各款金額時,應以「全額到匯」之方式匯入或存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並自行
負擔匯款費用。
款之約定補繳短繳保險費者,匯款費用
應由本公司負擔。
二、返還保險單借款。
三、依本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歸還本公司給付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擔前
二項所述之匯款費用。
受款人因上述作業項目所產生之受款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款人自行負擔。
第六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
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退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
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使使
而消滅。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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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第十一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
,將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利方式
失能
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
益人受領。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
項給付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
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完全失能退
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該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司給付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四條 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滿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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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完全失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失能
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
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失能
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保單週年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
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完全失能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調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 滿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失能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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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
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
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退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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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失能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躉繳費率表 單位:澳幣/每千元澳幣基本保險金額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0 669.0 669.0
1 669.0 669.0
2 669.0 669.0
3 669.0 669.0
4 669.0 669.0
5 669.0 669.0
6 669.0 669.0
7 669.0 669.0
8 669.0 669.0
9 669.0 669.0
10 669.0 669.0
11 669.0 669.0
12 669.0 669.0
13 669.0 669.0
14 669.0 669.0
15 669.0 669.0
16 669.0 669.0
17 669.0 669.0
18 669.0 669.0
19 669.0 669.0
20 669.0 669.0
21 669.0 669.0
22 669.0 669.0
23 669.0 669.0
24 669.0 669.0
25 669.0 669.0
26 669.0 669.0
27 669.0 669.0
28 669.0 669.0
29 669.0 669.0
30 669.0 669.0
31 669.0 669.0
32 669.0 669.0
33 669.0 669.0
34 669.0 669.0
35 669.0 669.0
36 669.0 669.0
37 669.0 669.0
38 669.0 669.0
39 669.0 669.0
40 669.0 669.0
41 669.0 669.0
42 669.0 669.0
43 669.0 669.0
44 669.0 669.0
45 669.0 669.0
46 669.0 669.0
47 669.0 669.0
48 669.0 669.0
49 669.0 669.0
50 669.0 669.0
51 669.0 669.0
52 669.0 669.0
53 669.0 669.0
54 669.0 669.0
55 669.0 669.0
56 669.8 669.8
57 669.8 669.8
58 669.8 669.8
59 669.8 669.8
60 669.8 669.8
61 669.8 669.8
62 669.8 669.8
63 669.8 669.8
64 669.8 669.8
65 669.8 669.8
66 671.2 671.2
67 671.2 671.2
68 671.2 671.2
69 671.2 671.2
70 671.2 671.2
71 671.2 671.2
72 671.2 671.2
73 671.2 671.2
74 671.2 671.2
75 671.2 671.2
76 675.2 675.2
77 675.2 675.2
78 675.2 675.2
79 675.2 675.2
80 675.2 6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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