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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新遊樂區遊客團體傷害保險實支實付型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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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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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遊區遊客團體傷害保險
保險單條款(A24)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傷害醫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核准文號:88 11 06 日台財保字第 882416747
備查文號:89 12 29 89 台壽算字第 5328
90 10 18 90 台壽商研字第 4513
92 01 22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03
修訂文號95 09 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備查文號:96 09 21 96 台壽字第 00088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被保險本人或其法定
人。
二、「投保人」,係指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並合法經營遊區之業者或短期開放觀、舉
辦活動之法人代表,且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向本公司辦投保本險之人。
三、「被保險人」,係指以購票或符合免購票條件之身分進入本約保險單所記載之遊區遊
客。
四、「遊區」,係指自然景觀、動物園、各農、場休閒中心、海水浴場、高爾夫球場及
其他含遊設施(包括上、水上、空中各種機械或非機械式遊施)或供休憩、觀
賞或短期開放觀、舉辦活動等之場所,並記載於保險單上。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該區營業期間內進入遊區,並於區內,遭受意外傷害
A24-1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
第 四 條︰本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期間,自其進入區起至其開遊區止。但本約的保險期間屆滿
而被保險人仍未開遊區時,則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期間自動延長至開遊區為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約保險單所載的「每人保額」給付身故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本約保險單記載的「每人保險
額」為準,依該表所給付比「每人保險額」,給付殘廢保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每人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A24-2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
最高以「每人保險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五條及
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每人保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每人保險」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五條及
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用第一項之約定。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限適用投保實支實付型或日額型附加條款者)
第 八 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得經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本約。前項之附加
條款分實支實付、日額型(詳如附件)
【除外責任(原因)】
第 九 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保事項】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遊區之場所或設施變時,投保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因前項變而致危險增加或減少時,自其通知到達本公司並經本公司同意後,本公司依其實
際變之日起重新核計保險費。
危險減少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危險低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A24-3
危險增加未通知本公司或未經本公司同意,則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以其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
險費比折算其應給付之保險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人、要保人、被保險
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投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於遊區內發生意
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受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於遊區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
文件。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人的指定】
第十條︰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A24-4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約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人之受權】
第十七條︰受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受人。
【經驗分紅】
第十八條︰本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住所變
第十九條︰投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投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二十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一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投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未滿期保險費的返還】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保險單所記載之該遊區營業期間內進入遊區,並於遊
內,非因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將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費退還投
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保險單所記載之該遊區營業期間內進入區,並於遊
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將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保險
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A24-5
附件: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實支實付型)(H37)
第 一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投保,但未以此身分接受治者,本公司按前項應給付保險
的百分之十五給付之。
【傷害醫保險的申
第 二 條︰受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於區內發生意外傷害
事故之證明文件。
三、醫費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或醫費用收據)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受人的指定】
第 三 條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日額型)(H38)
第 一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給付保險單所記
載的「傷害醫保險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
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
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定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二分之一給付;如
係骨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
項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二、掌骨、指骨 14
三、蹠骨、趾骨 14
A24-6
四、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五、 20
、鎖骨 28
七、橈骨或尺骨 28
八、膝蓋骨 28
九、肩胛骨 34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尾骨) 40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十二、頭蓋骨 50
十三、臂骨 40
十四、橈骨與尺骨 40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脛骨或腓骨 40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十八、股骨 50
十九、脛骨跟腓骨 50
二十、大腿骨頸 60
【傷害醫保險的申
第 二 條︰受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於區內發生意外傷害
事故之證明文件。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受人的指定】
第 三 條︰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A24-7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以下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A24-8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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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A24-10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質食物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A24-11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A24-12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個月治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A24-13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A24-14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 = K ×(G – E × G -θ)-θ'
R =經驗分紅
K =經驗分紅百分比
G =當年度總保費
E =政費用(營業稅、印花稅、業管費用、準備
θ=當年度理
θ'=計經驗赤字
明:
一、本保單年度結算經驗分紅額後,如其額為正值時,始得發放。
二、如於本保單年度發生之賠事故於本次結算後始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將其賠給付計為本保單
之總額,並調整當年度之經驗分紅額,如有保單續保情形,其賠給付將併入次一保
年度之總額,以計算次一年度之經驗分紅額。
A24-15
台灣人壽新遊區遊客團體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及殘廢(主約)總保費
(一)5~9人
保險 100,000 保險 1,000,000 保險 5,00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95 0.038 第一 0.951 0.381 第一 4.757 1.903
第二 0.119 0.048 第二 1.189 0.476 第二 5.946 2.378
第三 0.143 0.057 第三 1.427 0.571 第三 7.135 2.854
第四 0.214 0.086 第四 2.140 0.856 第四 10.702 4.281
第五 0.333 0.133 第五 3.330 1.332 第五 16.648 6.659
六類 0.428 0.171 六類 4.281 1.712 六類 21.404 8.562
(一)10~49人
保險 100,000 保險 1,000,000 保險 5,00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89 0.035 第一 0.885 0.354 第一 4.426 1.770
第二 0.111 0.044 第二 1.107 0.443 第二 5.533 2.213
第三 0.133 0.053 第三 1.328 0.531 第三 6.639 2.656
第四 0.199 0.080 第四 1.992 0.797 第四 9.959 3.984
第五 0.310 0.124 第五 3.098 1.239 第五 15.492 6.197
六類 0.398 0.159 六類 3.984 1.593 六類 19.918 7.967
傷害醫(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總保費
(一)5~9人
保險 10,000 保險 100,000 保險 50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98 0.039 第一 0.493 0.197 第一 1.522 0.609
第二 0.123 0.049 第二 0.617 0.247 第二 1.903 0.761
第三 0.148 0.059 第三 0.740 0.296 第三 2.283 0.913
第四 0.221 0.089 第四 1.110 0.444 第四 3.425 1.370
第五 0.345 0.138 第五 1.727 0.691 第五 5.327 2.131
六類 0.443 0.177 六類 2.220 0.888 六類 6.849 2.740
(一)10~49人
保險 10,000 保險 100,000 保險 50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92 0.037 第一 0.459 0.184 第一 1.416 0.567
第二 0.115 0.046 第二 0.574 0.230 第二 1.771 0.708
第三 0.137 0.055 第三 0.689 0.275 第三 2.125 0.850
第四 0.206 0.082 第四 1.033 0.413 第四 3.187 1.275
第五 0.321 0.128 第五 1.607 0.643 第五 4.957 1.983
六類 0.412 0.165 六類 2.066 0.826 六類 6.374 2.550
傷害醫(日額型附加條款)總保費
(一)5~9人
保險 100 保險 1,000 保險 5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50 0.020 第一 0.503 0.201 第一 25.144 10.058
第二 0.063 0.025 第二 0.629 0.251 第二 31.430 12.572
第三 0.075 0.030 第三 0.754 0.302 第三 37.716 15.086
第四 0.113 0.045 第四 1.131 0.453 第四 56.574 22.630
第五 0.176 0.070 第五 1.760 0.704 第五 88.004 35.202
六類 0.226 0.091 六類 2.263 0.905 六類 113.148 45.259
(一)10~49人
保險 100 保險 1,000 保險 5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47 0.019 第一 0.468 0.187 第一 23.398 9.359
第二 0.058 0.023 第二 0.585 0.234 第二 29.247 11.699
第三 0.070 0.028 第三 0.702 0.281 第三 35.097 14.039
第四 0.105 0.042 第四 1.053 0.421 第四 52.645 21.058
第五 0.164 0.066 第五 1.638 0.655 第五 81.893 32.757
六類 0.211 0.084 六類 2.106 0.842 六類 105.291 4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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