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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新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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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
保險單條款(7W2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非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3 08 27 日台壽數一字第 1030003178
修訂文號:103 09 15 日依 103 09 03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4713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3 12 31 日台壽數一字第 1030005295
修訂文號:104 03 10 日依 103 11 11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9721 號令及 103 12 02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03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4 06 18 日台壽數字第 1040002219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
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八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依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基本保額計算而得之躉繳保
險費。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自契約訂立後每屆滿一保單
週年日加計預定利率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但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之前一日與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先至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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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增額保費」係指依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累計增加保額計算而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係指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所繳保險費與增額
保費兩者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含)起,「基本保額與累計增加保
額兩者加總之值」每年依百分之一點五複利增值後之金額但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
十歲之前一日為限。
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額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用以計算
「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已扣除直接及間接費用之實際投資報酬率
按報送主管機關之宣告利率公式計算,並考量市場變動因素訂定之,且不得為負值。本契約
宣告利率之宣告時間訂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於本公司網站公告之。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利率變動調整值」,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本契約生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減去預定利率後之差額第二保單年度起則為本契約各該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
預定利率後之差額,用以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數值。
本契約所稱「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之基
本保額與累計增加保額加總之值為基礎計算之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本保額與累計增加保
額於年度中有變更者,亦同。
本契約所稱「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每一保單年
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按當年度利率變動調整值,乘以各該保單年度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
得之金額。但當年度利率變動調整值非為正值時,則該保單年度無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航空運輸意外傷害
事故」及「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本契約所稱「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上或
陸地大眾運輸工具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本契約所稱「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
眾運輸工具在飛航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本契約所稱「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火災直接或
間接所致之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
線、固定班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
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本險非壽險部分」,係指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給付內容中,被保險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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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加計之「基本保額與累計增加保額」部分。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五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金及其
利息並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
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六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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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 八 條:本契約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給
付,於保單經過年度滿六年()起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約定,得
選擇下列三種給付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後,各保單
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作為一次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約定辦理。
、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
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要保人另可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後,選擇採「月給付」
週期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爰此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仍生存且要保
人選擇採「月給付」之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月日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
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當次給付之金額低於新臺幣一仟元
則依儲存生息方式累積至增值回饋分享金達新臺幣一仟元以上之保單週月日或至被
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本契約終止或當年度最後一個保單週月日給付。本公司於給付滿
期保險金時應主動將保險期間屆滿時之當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一併給付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爰此本公司將不再給付「月給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月給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含)後之每一保單週
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按當年度宣告利率換算後之相當金額,其計算公式詳附件。
本公司於給付解約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時,若該保單年度
有未給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一併將當年度未給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現值給付予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其計算公式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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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該保單年度期初
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
故、全殘廢、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者,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將按各該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
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作為一次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
年度適用前項之約定。若被保險人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全殘廢者,本公司應退
還依上述計算方式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
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儲存生息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
因第五條第八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終
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或增額繳清保險金以書面或
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六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九 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特定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非特定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已給付之前述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
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十一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
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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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且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則以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三者中之最大值加計一倍基本保額與累計
增加保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二種(含)以上身故情形時,本
司僅加計一倍基本保額與累計增加保額給付。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
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十二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
非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非特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非因特定意外
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則以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金額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除給付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外應退還本險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
人。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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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者為被保險人,其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十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
診斷確定時,於被保險人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
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於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按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三者中之最大值加計一倍基本保額與累計
增加保額給付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全殘廢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全殘廢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非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十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
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於被保險人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非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於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
週年日起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三者中之最大
值給付非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非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除
給付非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外,應退還本險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非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十五 條: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九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保險年齡
八十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十六 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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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十七 條: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十八 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
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十九 條:受益人申領「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 條: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並得另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非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申領「非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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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非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並得
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全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仍依第十三條
給付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情形而免給付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保險金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約定給
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非特定
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全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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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保險金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約定給付
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非特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時,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
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額】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本公司對於申請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額,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
一、基本保額。
二、累計增加保額。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
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九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終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終止。
【不分紅保單】
第二十九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三十 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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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額
及累計增加保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
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一條: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及非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非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
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領取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
險金受益人。如要保人亦已身故,則以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二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三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四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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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新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104,320 104,220 45 104,320 104,220
1 104,320 104,220 46 104,320 104,220
2 104,320 104,220 47 104,320 104,220
3 104,320 104,220 48 104,320 104,220
4 104,320 104,220 49 104,320 104,220
5 104,320 104,220 50 104,320 104,220
6 104,320 104,220 51 104,330 104,230
7 104,320 104,220 52 104,330 104,230
8 104,320 104,220 53 104,330 104,230
9 104,320 104,220 54 104,330 104,230
10 104,320 104,220 55 104,330 104,230
11 104,320 104,220 56 104,370 104,270
12 104,320 104,220 57 104,370 104,270
13 104,320 104,220 58 104,370 104,270
14 104,320 104,220 59 104,370 104,270
15 104,320 104,220 60 104,370 104,270
16 104,320 104,220 61 104,520 104,420
17 104,320 104,220 62 104,520 104,420
18 104,320 104,220 63 104,520 104,420
19 104,320 104,220 64 104,520 104,420
20 104,320 104,220 65 104,520 104,420
21 104,320 104,220 66 104,680 104,580
22 104,320 104,220 67 104,680 104,580
23 104,320 104,220 68 104,680 104,580
24 104,320 104,220 69 104,680 104,580
25 104,320 104,220 70 104,680 104,580
26 104,320 104,220 71 104,810 104,710
27 104,320 104,220 72 104,810 104,710
28 104,320 104,220 73 104,810 104,710
29 104,320 104,220 74 104,810 104,710
30 104,320 104,220 75 104,810 104,710
31 104,320 104,220 76 105,470 105,370
32 104,320 104,220 77 105,470 105,370
33 104,320 104,220 78 105,470 105,370
34 104,320 104,220 79 105,470 105,370
35 104,320 104,220 80 105,470 105,370
36 104,320 104,220 81 105,670 105,570
37 104,320 104,220 82 105,670 105,570
38 104,320 104,220 83 105,670 105,570
39 104,320 104,220 84 105,670 105,570
40 104,320 104,220
41 104,320 104,220
42 104,320 104,220
43 104,320 104,220
44 104,320 104,220
7W2-13
附表二: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7W2-14
附件
1.保單週月日之月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1t
=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t
v
v
1
1
12
1
2.當年度未給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現值
1t
=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1t
12
1
12
1
1
v
v
s
1
1
1
t
v
宣告利率
s
於給付解約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時尚未給付之增值回饋分
享金給付次數,
s
= 1,2,…,11。
t
:保單年度。
台灣人壽新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104,320 104,220 45 104,320 104,220
1 104,320 104,220 46 104,320 104,220
2 104,320 104,220 47 104,320 104,220
3 104,320 104,220 48 104,320 104,220
4 104,320 104,220 49 104,320 104,220
5 104,320 104,220 50 104,320 104,220
6 104,320 104,220 51 104,330 104,230
7 104,320 104,220 52 104,330 104,230
8 104,320 104,220 53 104,330 104,230
9 104,320 104,220 54 104,330 104,230
10 104,320 104,220 55 104,330 104,230
11 104,320 104,220 56 104,370 104,270
12 104,320 104,220 57 104,370 104,270
13 104,320 104,220 58 104,370 104,270
14 104,320 104,220 59 104,370 104,270
15 104,320 104,220 60 104,370 104,270
16 104,320 104,220 61 104,520 104,420
17 104,320 104,220 62 104,520 104,420
18 104,320 104,220 63 104,520 104,420
19 104,320 104,220 64 104,520 104,420
20 104,320 104,220 65 104,520 104,420
21 104,320 104,220 66 104,680 104,580
22 104,320 104,220 67 104,680 104,580
23 104,320 104,220 68 104,680 104,580
24 104,320 104,220 69 104,680 104,580
25 104,320 104,220 70 104,680 104,580
26 104,320 104,220 71 104,810 104,710
27 104,320 104,220 72 104,810 104,710
28 104,320 104,220 73 104,810 104,710
29 104,320 104,220 74 104,810 104,710
30 104,320 104,220 75 104,810 104,710
31 104,320 104,220 76 105,470 105,370
32 104,320 104,220 77 105,470 105,370
33 104,320 104,220 78 105,470 105,370
34 104,320 104,220 79 105,470 105,370
35 104,320 104,220 80 105,470 105,370
36 104,320 104,220 81 105,670 105,570
37 104,320 104,220 82 105,670 105,570
38 104,320 104,220 83 105,670 105,570
39 104,320 104,220 84 105,670 105,570
40 104,320 104,220
41 104,320 104,220
42 104,320 104,220
43 104,320 10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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