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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海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當時在海外之期間連續計
算未超過九十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
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再給付「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本契
約「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終止者,
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如同時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
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從其高者擇一給付。
【失蹤處理】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
依約給付。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七條
「搭乘空中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
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加條款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