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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保險法第
107
條修正之批註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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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適用保險法第
107
條修正之批註條款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99
年
3
月
8
日
99
大商發字第
0
17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
(www.taiwanlife.com
)
,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查閱下
載。
◎免付費申訴電話:
0800
-213-
269
。
第一條 【適用範圍與效力】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續保之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個人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批註前後保險費率比較表如附表。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約與本批註條款抵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續保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續
保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續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續保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第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本附約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批註條款第二條約定先行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四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依本批註條款第二條或第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
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