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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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扶愛微型團體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
扶愛微型團體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扶愛微型團體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
扶愛微型團體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
加條款
加條款加條款
加條款
【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扶愛微型團體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台灣人壽扶愛微型團體傷害保險」(以
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
約定辦理。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加條款所稱「診所」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且僅應門診並設置九張以下觀察
病床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是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
記載於保險契約上投保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
之金額為準。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
診所接受診療者,致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醫療費
用的百分之七十給付,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
「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