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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滿後即行終止。
【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第 四 條: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續保
。
【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殘廢認定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且
該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保險單所記載的「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投保單位」,依每
投保單位新台幣十萬元乘以該項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但以給付十年為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第一至三級殘廢程度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每投保單位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若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第一至三級殘廢程度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
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
殘補償保險金,應扣除之。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附加條款的終止】
第
六 條:本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契約終止時。
二、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因前項一、二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失蹤處理】
第 七 條: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一至三級殘廢程度後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仍依據第五條約定給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並補足自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起至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期間應給付之「意外一至三級傷殘
補償保險金」,但有欠繳的保險費應予扣除。
【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第 八 條: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三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