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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彩意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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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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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彩意傷害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1.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3
6
20
103
中信壽商發一字
05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4
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10
3
1
110
2
18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358445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第一條
本傷害保險附約(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台灣人壽彩富養老保
險」 (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規定撤銷主契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
第四條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
險費時開始,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附約保險
費時開始,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不適用第五條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
定。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五條
【附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續約的始期以原附約之終日的翌日
為準。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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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辦理
,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其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經過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二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非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致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
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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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
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
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
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重大傷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或重大傷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
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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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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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重大燒燙傷表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國際疾病
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949.2
()二度燒傷
BLISTEREPIDERMAL LOSS
()三度燒傷:
948.1
1.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2.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3.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4.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5.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6.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7.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8.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9.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2.(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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