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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三條已申領之保險金將依保險金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除第十四條之規定不適用外,其保險
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後,要保人得以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特定傷病保險
金」、「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
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將
於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退還要保人,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後,此保單即改為不分紅保單,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預定利率調整為 2.50 %,
死亡率採用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2002 T.S.O.)死亡率的 90%。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
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末根據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
預定附加費用率、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如附表六),計算保險單紅利。惟若被
保險人於發放保險單紅利時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者,則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前
述已給付之保險金後餘額,計算保險單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 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
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三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三、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