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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增鑫成雙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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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WLTC0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增鑫成雙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2.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3.完全殘廢保險金
4.祝壽保險金
5.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
給付項目。)
(本保險「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致契約終止時,因
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健康險部分無解
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中華民國1031114
103中信壽商發一字第111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11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11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10511
1047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6500號函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
(一)契約撤銷(3)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4、第6條、第7條、第8條、10)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5條、第13條至第17)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9)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11條、第12條、第18條至第21)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22條、第23條、第24)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26條、第27條、第28)
(八)保險單借(29)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32條、第33)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34)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釋為原則。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壽險部分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準。
險金額,但遞增至第八保單年度為限,此後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維持不變。
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健康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準。
四、「健康險部分」:係指第十三條之給付項目。
五、「壽險部分」:係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給付項目。
滿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七、「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八、「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九、「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十二、「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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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證書者。
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之期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
之限制。
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
」項目之一:
()「癱瘓(重度)
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分(含)以下者(肌力 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
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
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分(含)以下者(肌力 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
便穿
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
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
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
便穿
狀態。
()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
引起的帕金森氏症。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
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
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達完全失能
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無法自理下列
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
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使
30 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
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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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系統損害者。
()「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
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
便穿
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六、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一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滿
斷確定日。
()「帕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五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昏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退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或於本契約等待期間以後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
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加於
本契約之附約繼續有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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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隱匿或遺漏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使
使而消滅。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單面頁。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且於保險
額的百分之二,按月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日屆滿三年之週年日(含)起及其後每屆滿一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各該週年
護保險金,最高給付至保險事故日起屆滿十年為止。
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照護
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而符合本條及第十五條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除給付特定傷病照
護保險金外,仍負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之責。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時如有本公司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所致本契約終止之情形,本公司仍繼續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依第一、二項約定辦理。
本契約依約定開始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後,即無健康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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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時倘尚未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之情況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外另再按完全
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要保人免繳保
險事故日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於首次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須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以後每年申領特定傷病照護
保險金時,應檢送第一、四款文件覆查。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
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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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於繳費期間內基本保額與特
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滿
額後的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分別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
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基本保額與特定
傷病照護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
當時之身故保險金額或完全殘廢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
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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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間屆滿後之第五年度末給付的「繳清生存
保險」,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壽險部分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
退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
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
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退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二條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
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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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WLTC02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台灣人壽增鑫成雙終身保險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壽險部分 健康險部分 合計 壽險部分
健康險部分
合計
15 152.4 17.4 169.8 132.8 20.4 153.2
16 155.7 17.8 173.5 135.8 20.9 156.7
17 158.9 18.2 177.1 138.8 21.4 160.2
18 162.2 18.6 180.8 141.8 21.8 163.6
19 165.4 19.0 184.4 144.8 22.3 167.1
20 168.8 19.3 188.1 147.8 22.8 170.6
21 172.3 19.8 192.1 151.2 23.3 174.5
22 176.0 20.2 196.2 154.5 23.8 178.3
23 179.5 20.7 200.2 157.9 24.3 182.2
24 183.2 21.1 204.3 161.2 24.8 186.0
25 186.8 21.5 208.3 164.6 25.3 189.9
26 190.8 22.0 212.8 168.2 25.9 194.1
27 194.7 22.5 217.2 171.9 26.5 198.4
28 198.7 23.0 221.7 175.6 27.0 202.6
29 202.6 23.5 226.1 179.3 27.6 206.9
30 206.6 24.0 230.6 183.0 28.1 211.1
31 210.9 24.5 235.4 187.1 28.7 215.8
32 215.2 25.0 240.2 191.1 29.4 220.5
33 219.4 25.6 245.0 195.1 30.0 225.1
34 223.7 26.1 249.8 199.2 30.6 229.8
35 228.0 26.6 254.6 203.3 31.2 234.5
36 232.7 27.2 259.9 207.8 31.9 239.7
37 237.3 27.8 265.1 212.3 32.6 244.9
38 242.1 28.3 270.4 216.8 33.2 250.0
39 246.7 28.9 275.6 221.3 33.9 255.2
40 251.4 29.5 280.9 225.8 34.6 260.4
41 256.2 30.1 286.3 230.7 35.3 266.0
42 261.1 30.6 291.7 235.6 36.0 271.6
43 265.8 31.2 297.0 240.5 36.7 277.2
44 270.6 31.8 302.4 245.4 37.4 282.8
45 275.5 32.3 307.8 250.3 38.1 288.4
46 280.4 32.9 313.3 255.3 38.9 294.2
47 285.4 33.4 318.8 260.4 39.6 300.0
48 290.4 34.0 324.4 265.4 40.3 305.7
49 295.4 34.5 329.9 270.5 41.0 311.5
50 300.4 35.0 335.4 275.6 41.7 317.3
51 305.8 35.6 341.4 281.0 42.4 323.4
52 311.3 36.1 347.4 286.3 43.1 329.4
53 316.8 36.6 353.4 291.7 43.8 335.5
54 322.3 37.1 359.4 297.0 44.5 341.5
55 327.8 37.6 365.4 302.4 45.2 347.6
56 333.5 38.0 371.5 308.5 45.9 354.4
57 339.1 38.4 377.5 314.5 46.7 361.2
58 344.8 38.8 383.6 320.7 47.4 368.1
59 350.4 39.2 389.6 326.7 48.2 374.9
60 356.2 39.5 395.7 332.9 48.8 381.7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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