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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增美成雙美元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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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增美成雙美元終身保險-ULTC0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增美成雙美元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2.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完全殘廢保險金
4.祝壽保險金
5.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
目。)
(本保險「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
效三十日之期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
期間之限制。)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
換。)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104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25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年1月1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1月1
依104年7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6500號函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6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8條、第16條至第20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12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4條、第15條、第21條至第24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5條、第26條、第27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9條、第30條、第31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2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5條、第36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7條)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如該壽險部分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每年以基本保額百分之二十五單利遞增後之壽險部分保
險金額,但遞增至第八保單年度為限,此後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維持不變。
三、「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健康險部分保險金額。如該健康險部分保險
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健康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準。
四、「健康險部分」:係指第十六條之給付項目。
五、「壽險部分」:係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給付項目。
六、「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七、「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八、「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九、「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一、「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醫療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
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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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十三、「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
醫師證書者。
十四、「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第十五款約
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之期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
限制。
十五、「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以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
」項目之一:
()「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
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
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
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
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
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
()「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
疾病,須經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不包括因藥物或是毒性所
引起的帕金森氏症。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
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
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達完全失能
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無法自理下列
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
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
30 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
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
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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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增美成雙美元終身保險-ULTC02
()「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
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
系統損害者。
()「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
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六、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一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阿茲海默病」、「運動神經元疾病」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
斷確定日。
()「帕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五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昏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七、「匯款費用」: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匯費或手續費用,包含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
款所經國外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不含受款行手續費。
十八、「全額到匯」:係指匯款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使匯款金額全額到達受款人所指定之帳戶,匯款費用
需由匯款人另行支付予匯出銀行。
十九、「受款行手續費」:係指受款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向受款人收取之費用。
二十、「指定銀行」:係指本公司指定匯款銀行之中華民國境內分行;本公司之指定銀行請至本公司網站查
詢。
第三條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給付、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
留意前揭計價幣別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因匯率之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或受益
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四條 【付款方式】
本契約各項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限以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五條 【匯款費用及受款行手續費之負擔】
本公司給付下列各款金額時,應以「全額到匯」之方式給付,「匯款費用」由本公司自行負擔:
一、依第六條、第三十四條退還保險費。
二、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依第十三條償付解約金。
四、依第十六條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五、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六、依第十八條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七、依第十九條給付祝壽保險金。
八、依第三十二條支付保險單借款金額。
本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給付解約金時,匯款費用應由要保人負擔,並由該匯出金額中扣除。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下列各款金額時,應以「全額到匯」之方式匯入或存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並自
行負擔匯款費用。
一、交付保險費。但因本公司之錯誤致依本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補足保險費者,匯款費用應
由本公司負擔。
二、返還保險單借款。
三、依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歸還本公司給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擔
前二項所述之匯款費用。
受款人因上述作業項目所產生之受款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款人自行負擔。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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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或於本契約等待期間以後,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分別
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以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並取
得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
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險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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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
單面頁。
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尚未符合本契約第十六條之情況者,本公司應退還身故
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予要保人。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且於保險
事故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當時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
險金。
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後,即無健康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要保人免繳保
險事故日後本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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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增美成雙美元終身保險-ULTC02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一條【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
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
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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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於繳費期間內,基本保額與特
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之減少,須採同比例下降(保額四捨五入至元);於繳費期滿後,則不受限制,但是減
額後的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分別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
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基本保額與特定
傷病照護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
圍除無「豁免保險費」外其餘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豁免
保險費」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為申請
當時之身故保險金額或完全殘廢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並退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
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間屆滿後之第五年度末給付的「繳清生存
保險」,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壽險部分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三十二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
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
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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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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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年繳費率表
單位:美元/每千美元基本保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15 123.5 106.6
16 126.7 109.5
17 130.0 112.4
18 133.3 115.3
19 136.7 118.4
20 140.2 121.5
21 143.7 124.7
22 147.4 128.0
23 151.1 131.4
24 155.0 134.9
25 158.9 138.4
26 162.9 142.1
27 167.0 145.8
28 171.2 149.6
29 175.5 153.5
30 179.9 157.6
31 184.4 161.7
32 189.0 165.9
33 193.7 170.3
34 198.4 174.7
35 203.3 179.3
36 208.3 183.9
37 213.3 188.7
38 218.4 193.6
39 223.6 198.6
40 229.0 203.7
41 234.4 208.9
42 239.8 214.3
43 245.4 219.7
44 251.1 225.3
45 256.8 231.0
46 262.6 236.8
47 268.5 242.7
48 274.5 248.7
49 280.6 254.9
50 286.7 261.2
51 292.9 267.6
52 299.2 274.1
53 305.6 280.7
54 312.0 287.4
55 318.6 294.2
56 325.2 301.2
57 331.8 308.3
58 338.4 315.6
59 345.1 322.9
60 351.8 330.3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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