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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團體海外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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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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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海外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保險單條款
(海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備查文號:103 10 17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30004212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129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團體海外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
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台灣人壽新團體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附約上,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附約之
約定。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若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生效日後中途申請加保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
加保生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
二、本附加條款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
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本附加條款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
六、本附加條款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七、本附加條款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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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起),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
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視為同
一次住院辦理,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
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八、本附加條款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之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被保險人如係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該部分不計入住院日
數。
九、本附加條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非由中華民國政
府所管轄之範圍。
十、本附加條款所稱「海外住院醫療日額」,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
單上之投保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在中華民國境外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
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海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外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海外住院
醫療日額」以實際在中華民國境外住院日數給付「海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同一
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七日為限。
【海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第 五 條︰受益人申領「海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本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 六 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
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
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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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 七 條︰海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
台灣人壽團體海外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本險僅銷售被保險人50人以上()之團體,其費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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