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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新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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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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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備查文號:98 10 16 98 台壽數字第 00098
備查文號:99 02 26 99 台壽數字第 00050
備查文號:99 03 05 99 台壽數字第 00054
備查文號:99 08 17 99 台壽數字第 00211
備查文號:99 09 08 99 台壽數字第 00234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2 01 21 101 台壽數二字第 00124
備查文號:103 01 27 103 台壽數二字第 1030000075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112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0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11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011
1091029日金管保財字10904939031令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團體成員」係指該團體內已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約定之團體成員資格團體成員戶籍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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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並經登載於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者。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保障期間」係指團體成員經要保人派從事業務被保險人旅行期間,其始
日時與終日時依要保人出具之相關證明為準其始得逾約保間屆滿或本約終
止日。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條: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需
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障期間與保險期間的延長
條: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
約的「保障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保障期間」自動延長有
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
障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障期間」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
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如被保險人「保障期間」之終日遲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或本契約終止日者,則本契約就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效力延長至「保障期間」之終日為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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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險金,其金額依該被保險
人之保險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
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條: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
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
保險金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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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的限制
條: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
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
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費的交
十一 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
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十二 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
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被保險人的異動
十三 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日時起開始生
效,如通知起保在後則自起保起生
要保人因所屬人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
自通知到達之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時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止。
被保險人因第二項或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情事之一致保險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該被
險人已繳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
從已繳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倘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且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遭受第五條約
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
期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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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以滿十五足歲者為被保險人且於本契約「保障期間」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而身故時,本公司應從該被保險人已繳傷害醫療保險金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傷害醫
保險金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之傷害醫療保險金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十四 條:團體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團體成員資格。
二、非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配偶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非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父母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非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子女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非於「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契約的終止(一)
十五 條: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
本契約。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金的責任。
契約的終止(二)
十六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資料的提供
十七 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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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八 條: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十九 條:被保險人在「保障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
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
清償後,該被保險人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
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 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一 條: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二 條: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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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二十三 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
保險金。
不保事項
二十四 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二十五 條: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二十六 條: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不受其指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
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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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二十七 條: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
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契約的續保】
二十八 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
始日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二十九 條: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住所變更
三十 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三十一 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三十二 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三十三 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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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系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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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害
(註9)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
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
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
狀況定其等級。
11 頁,共 15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
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
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
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
12 頁,共 15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3 頁,共 15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4 頁,共 15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
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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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驗分紅計算公式
CCGEGKR
)(
R
: 經驗分紅金額
K
: 分紅百分比
G
: 當年度總保費收入
E
: 當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費用佔當年度總保費收入比例
C
: 當年度理賠金額
C
: 累積虧損金額
被保險人數5~9人之團體總保險費率上限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額 60萬 80萬 100萬 120萬 140萬 160萬 180萬 200萬 300萬 400萬 500萬 600萬 700萬 800萬 900萬 1000萬
保險日數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日 19 24 32 37 43 49 56 63 94 125 156 188 219 249 281 313
3日 23 30 37 44 51 58 67 74 111 147 184 221 258 295 332 368
5日 34 46 58 70 83 94 106 118 176 235 295 353 413 470 530 589
7日 40 54 68 81 97 109 122 137 204 272 340 409 476 545 613 681
14日 60 80 95 114 133 152 171 185 276 363 450 535 617 696 776 852
21日 77 102 120 145 166 191 215 232 344 452 558 661 764 864 959 1,054
31日 96 127 149 176 204 231 259 280 413 539 666 787 907 1,024 1,140 1,250
45日 119 159 187 221 255 290 324 353 516 677 833 988 1,138 1,284 1,427 1,567
60日 146 192 228 271 313 355 396 430 629 826 1,017 1,205 1,388 1,565 1,741 1,911
90日 182 242 280 333 386 439 492 533 782 1,025 1,266 1,500 1,729 1,950 2,170 2,382
120日 213 283 328 390 451 513 574 624 916 1,202 1,483 1,756 2,024 2,284 2,541 2,790
150日 233 310 361 429 495 563 630 686 1,007 1,320 1,628 1,929 2,223 2,511 2,791 3,066
180日 248 331 383 454 527 599 670 729 1,071 1,406 1,734 2,053 2,367 2,673 2,972 3,264
部份原未明列之保險金額或日數依差補法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數10~49人之團體總保險費率上限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額 60萬 80萬 100萬 120萬 140萬 160萬 180萬 200萬 300萬 400萬 500萬 600萬 700萬 800萬 900萬 1000萬
保險日數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日 17 22 29 35 40 46 52 59 87 116 145 175 204 232 261 292
3日 21 28 35 41 48 54 62 69 104 137 171 205 240 274 309 343
5日 32 43 54 65 77 87 99 110 164 219 274 328 384 437 493 548
7日 38 50 63 75 90 102 114 127 190 253 316 380 443 507 570 633
14日 56 74 88 106 124 141 160 172 257 338 419 498 574 648 722 793
21日 72 95 112 135 155 178 200 216 320 421 519 615 711 804 893 981
31日 89 118 138 164 190 215 241 260 384 501 620 732 844 953 1,061 1,163
45日 111 148 174 205 237 270 302 328 480 630 776 919 1,059 1,194 1,328 1,458
60日 136 179 212 252 292 330 369 401 586 769 946 1,121 1,292 1,457 1,620 1,778
90日 170 226 260 310 359 409 457 496 728 954 1,178 1,396 1,609 1,815 2,019 2,217
120日 198 263 305 363 420 478 534 580 853 1,118 1,380 1,634 1,884 2,126 2,364 2,596
150日 217 289 336 399 461 524 587 638 937 1,228 1,515 1,795 2,069 2,337 2,597 2,853
180日 231 308 357 423 490 557 623 678 996 1,308 1,613 1,910 2,203 2,488 2,766 3,037
部份原未明列之保險金額或日數依差補法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下之團體總保險費率下限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額 60萬 80萬 100萬 120萬 140萬 160萬 180萬 200萬 300萬 400萬 500萬 600萬 700萬 800萬 900萬 1000萬
保險日數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日 5 7 9 10 12 14 16 17 26 35 43 52 60 69 78 87
3日 6 8 10 12 14 16 19 20 31 41 51 61 71 81 92 102
5日 10 13 16 19 23 26 29 33 49 65 81 97 114 130 146 163
7日 11 15 19 22 27 30 34 38 56 75 94 113 131 151 169 188
14日 17 22 26 32 37 42 47 51 76 100 124 148 170 192 214 235
21日 21 28 33 40 46 53 59 64 95 125 154 183 211 239 265 291
31日 26 35 41 49 56 64 72 77 114 149 184 217 251 283 315 345
45日 33 44 52 61 70 80 90 97 143 187 230 273 314 355 394 433
60日 40 53 63 75 87 98 109 119 174 228 281 333 383 432 481 528
90日 50 67 77 92 107 121 136 147 216 283 350 415 478 539 600 658
120日 59 78 91 108 125 142 159 172 253 332 410 485 559 631 702 771
150日 65 86 100 118 137 156 174 189 278 365 450 533 614 694 771 847
180日 69 91 106 125 146 165 185 201 296 388 479 567 654 739 821 902
部份原未明列之保險金額或日數依差補法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上(含)之團體總保費下限費率同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下之團體總保費下限費率。
台灣人壽團體新旅行平安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數5~9人之團體總保險費率上限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限額 6萬 8萬 10萬 12萬 14萬 16萬 18萬 20萬 30萬 40萬 50萬 60萬 70萬 80萬 90萬 100萬
保險日數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日 6 7 9 11 13 15 17 19 29 37 47 56 66 76 85 94
3日 7 9 11 13 16 18 21 22 33 45 55 67 78 89 99 111
5日 11 15 18 22 26 29 32 35 54 71 89 107 124 142 161 178
7日 12 17 21 25 30 33 36 41 61 82 103 123 144 165 185 206
14日 18 25 29 34 40 45 52 56 84 110 137 162 186 211 234 257
21日 24 32 36 44 50 58 65 70 103 137 169 200 231 262 291 319
31日 29 38 45 54 61 70 79 85 124 164 201 238 275 310 345 378
45日 36 48 56 67 78 88 99 106 157 205 252 298 344 389 431 474
60日 44 58 69 82 94 107 120 130 190 250 307 364 420 474 527 578
90日 55 73 85 100 117 133 149 162 237 310 383 454 523 590 656 721
120日 65 86 99 118 137 156 174 188 277 363 448 532 613 692 768 844
150日 70 94 109 130 150 170 191 207 304 400 493 584 673 760 844 927
180日 75 99 116 137 160 181 203 221 324 426 524 622 716 809 899 988
部份原未明列之保險金額或日數依差補法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數10~49人之團體總保險費率上限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限額 6萬 8萬 10萬 12萬 14萬 16萬 18萬 20萬 30萬 40萬 50萬 60萬 70萬 80萬 90萬 100萬
保險日數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日 6 6 8 10 12 14 16 17 27 35 44 52 61 71 79 87
3日 6 8 10 12 15 17 19 20 31 42 51 62 72 83 93 104
5日 10 14 17 20 24 27 29 33 50 66 83 100 116 132 149 166
7日 11 16 19 23 28 30 34 39 57 76 96 115 134 154 172 192
14日 17 23 27 32 38 42 49 52 78 103 127 150 173 196 218 239
21日 22 29 34 41 47 54 61 65 96 127 158 186 215 244 270 297
31日 27 36 42 50 57 65 73 79 116 152 187 222 256 289 321 352
45日 34 45 52 62 72 82 92 99 146 191 235 278 320 362 402 441
60日 41 54 64 76 87 100 112 121 177 233 286 339 391 441 490 538
90日 51 68 79 94 109 124 138 150 221 289 357 423 487 549 611 671
120日 61 80 93 110 127 145 162 175 258 338 417 495 570 644 715 786
150日 65 87 102 121 139 159 178 193 283 372 458 544 626 708 786 863
180日 70 93 108 127 149 169 189 205 302 396 488 578 666 753 837 919
部份原未明列之保險金額或日數依差補法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下之團體總保險費率下限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限額 6萬 8萬 10萬 12萬 14萬 16萬 18萬 20萬 30萬 40萬 50萬 60萬 70萬 80萬 90萬 100萬
保險日數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日 2 2 2 3 4 4 5 5 8 10 13 16 18 21 23 26
3日 2 2 3 4 4 5 6 6 9 13 15 19 22 24 27 31
5日 3 4 5 6 7 8 9 10 15 20 24 30 34 39 44 49
7日 3 5 6 7 8 9 10 11 17 23 29 34 40 46 51 57
14日 5 7 8 10 11 13 14 16 23 30 38 45 51 58 65 71
21日 7 9 10 12 14 16 18 19 29 38 47 55 64 72 80 88
31日 8 11 13 15 17 19 22 23 34 45 56 66 76 86 95 105
45日 10 13 16 19 22 24 27 29 43 57 70 82 95 108 119 131
60日 12 16 19 23 26 30 33 36 53 69 85 101 116 131 146 160
90日 15 20 23 28 32 37 41 45 66 86 106 125 145 163 181 199
120日 18 24 27 33 38 43 48 52 76 100 124 147 169 191 212 233
150日 19 26 30 36 41 47 53 57 84 110 136 161 186 210 233 256
180日 21 27 32 38 44 50 56 61 90 118 145 172 198 223 248 273
部份原未明列之保險金額或日數依差補法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上(含)之團體總保費下限費率同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下之團體總保費下限費率。
台灣人壽團體新旅行平安保險
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數5~9人之團體總保險費率上限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額 60萬 80萬 100萬 120萬 140萬 160萬 180萬 200萬
保險日數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日 3 3 4 5 6 7 8 9
3日 3 4 5 6 7 8 9 10
5日 5 6 8 10 11 13 15 16
7日 6 7 9 11 13 15 17 19
14日 8 11 13 16 18 21 24 26
21日 11 14 17 20 23 26 30 32
31日 13 18 21 24 28 32 36 39
45日 16 22 26 30 35 40 45 49
60日 20 26 31 37 43 49 55 59
90日 25 33 39 46 53 61 68 74
120日 29 39 45 54 62 71 79 86
150日 32 43 50 59 68 78 87 95
180日 34 46 53 63 73 83 92 101
部份原未明列之保險金額或日數依差補法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數10~49人之團體總保險費率上限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額 60萬 80萬 100萬 120萬 140萬 160萬 180萬 200萬
保險日數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日 2 3 4 5 6 6 7 8
3日 3 4 5 6 7 7 9 9
5日 4 6 7 9 11 12 14 15
7日 5 7 9 10 12 14 16 18
14日 8 10 12 15 17 19 22 24
21日 10 13 15 19 21 25 28 30
31日 12 16 19 23 26 30 33 36
45日 15 20 24 28 33 37 42 45
60日 19 25 29 35 40 46 51 55
90日 23 31 36 43 50 56 63 68
120日 27 36 42 50 58 66 74 80
150日 30 40 46 55 64 72 81 88
180日 32 42 49 58 68 77 86 94
部份原未明列之保險金額或日數依差補法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下之團體總保險費率下限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額 60萬 80萬 100萬 120萬 140萬 160萬 180萬 200萬
保險日數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日 1 1 1 1 2 2 2 2
3日 1 1 1 2 2 2 3 3
5日 1 2 2 3 3 4 4 5
7日 2 2 3 3 4 4 5 5
14日 2 3 4 4 5 6 7 7
21日 3 4 5 6 6 7 8 9
31日 4 5 6 7 8 9 10 11
45日 5 6 7 8 10 11 12 13
60日 6 7 9 10 12 14 15 16
90日 7 9 11 13 15 17 19 20
120日 8 11 13 15 17 20 22 24
150日 9 12 14 16 19 21 24 26
180日 9 13 15 17 20 23 26 28
部份原未明列之保險金額或日數依差補法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上(含)之團體總保費下限費率同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下之團體總保費下限費率。
台灣人壽團體新旅行平安保險
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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