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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因公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
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
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五條 【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因公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本附加條
款之保險金額給付「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例分擔其責任。
第六條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因公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本
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
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因公意外傷害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因公意外傷害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
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
嚴重的項目給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因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