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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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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
團體新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
主要目:
1.公意身故金或用保
2.公意殘廢
中華民國 100 11 30
100 大商發一字 005 函備查
1041120
10402548850
10511
1052000001
◎本本公簽署檢視業已一般則及法令確保,基
司與衡平則,者仍閱讀單條關文審慎險商本商
虛偽違法應由司及依法
◎投約或繳費不利者,選符之保品。
◎保各項務皆於保,消務必讀了
◎免電話0800-213-269
第一 【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本「台灣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附表三所列之本公司團體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
悉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二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所稱「因公意外傷害事故」是指依據事故發生當時勞工主管
機關所發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之傷害
事故(詳附表一)
第三 【因公意外傷害保險金的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而遭受「因公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
給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第四 【失蹤處理
三條的因傷害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
附加約定傷害
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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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因公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
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
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五 【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因公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本附加條
款之保險金額給付「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險金除要間在險公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例分擔其責任。
第六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因公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本
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
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因公意外傷害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因公意外傷害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
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較
嚴重的項目給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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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
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本附加條款「因公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每一保單年度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本
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
附加條款第五條及第六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
險人投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投保
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
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八 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九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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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勞工保險行職傷病準則
內政 70 1 31 日臺內社字 0860 令發
行政院勞工委員 80 6 5 臺勞 2 字第 13764 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 86 2 27 日(台 86 勞保 3 字第 007439 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 92 6 18 日勞 3 字第 0920030756 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 98 6 15 日勞 3 字第 0980140320 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 98 11 6 日勞 3 字第 0980140541 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 100 8 9 勞保 3 1000140279 號令修正發布施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
理。
第三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
表列疾病,為職業病。
第四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
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 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
生之事故。
二、 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 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
所發生之事故。
四、
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
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
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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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
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
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能競賽、慶典活動、
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
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
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
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
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
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
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
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
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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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
輛。
七、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
業病。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
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二十一條之一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為職業病。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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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
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90 分貝以上
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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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第9頁,共15頁 GAMRB 10501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下肢髖、踝關永久機能
6 50%
9-4-5
一下膝及關節有二永久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膝及關節有一永久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膝及關節久遺運動者。
4 70%
9-4-8
兩下膝及關節各有節永存顯
著運者。
5 60%
9-4-9
兩下膝及關節各有節永存顯
著運者。
7 40%
9-4-10
一下膝及關節存永運動者。
7 40%
9-4-11
一下膝及關節有二永久顯著
運動
8 30%
9-4-12 兩下膝及關節久遺障害 6 50%
9-4-13 一下膝及關節久遺障害 9 20%
足趾
(註 14)
9-5-1 趾均失機
7 40%
9-5-2 趾均失機
9 20%
1
1-1.神經或復科醫斷證相關
告(如式智估表
(MMSE)
、失能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估量
(CDR)
、神
查報資料據,時保
行指醫師認定
(1「為命必日常活動食物、大便始末穿衣服居、入浴
2狀、障害覺障感情
退非他
指示遂行作者用第 3
3狀之痺,像檢可證
輕度、腦常等,此須據醫師、診果審
(4中樞系統症狀生於神經外之障害其發位所級定
如障併存應綜全部一等之,不同按其重者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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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下而言,包括眼球喪失、出、能辨明暗或辨眼前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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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臟、小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存顯障害脊柱固定體及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存運,係連續四個三個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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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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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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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
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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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台灣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台灣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
費率表
單位: / 每萬元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上限總保費
10 人以下 10-49
1
2.90 2.70
2
3.63 3.38
3
4.35 4.05
4
6.53 6.08
5
10.15 9.45
6
13.05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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