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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一年期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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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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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一期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附約
保險單條款(H27/H28)
(疾病殘廢保險、意外殘廢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88 05 29 88 台壽企字第 2252
備查文號:89 12 29 89 台壽算字第 5328
備查文號:90 10 18 90 台壽商研字第 4513
備查文號:92 01 22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03
備查文號:95 10 12 95 台壽字第 00119
【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團體一期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要保人申請,
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保險約 (以
下簡稱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
稱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團體人員及其眷屬。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
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工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眷屬」,係指被保險團體人員的配偶及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本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團體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1
本附約所稱「子」係指被保險團體人員的親生子或養子,於本附約訂定時,必須出生
後且健康出院至未滿二十足歲仍未婚者。滿二十足歲仍就學者,可延長至二十三歲,
到達其最高承保齡或未達最高承齡但已婚者,而其已繳保險費尚有未經過保險期間
時,本附約的效延續至該未經過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為止。
約所稱醫院」,係指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及財
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醫
機構。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
約始日。本附約如係中途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準,並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
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一併交付。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本附
約約定的殘廢時,本公司按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
【保險範圍的選擇權】
條:要保人於投保本附約時,可依本附約第七條、第八條之保障內容擇一或同時附加。
【疾病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致成附表所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
該被保險人之疾病殘廢保險額乘以附表所之給付比計算,給付「疾病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致成附表所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保險之和,最
高以該被保險人之疾病殘廢保險額為限。但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所較嚴
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
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疾病殘廢所致,得請
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疾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該
被保險人之疾病殘廢保險額為限。
【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 八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意外殘廢保險額乘
以附表所之給付比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2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保險
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意外殘廢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意外殘廢保險額為限。
【保險費的計算】
第 九 條: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職業、職務、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十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未交
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
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
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團體人員的動】
第十二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
3
終止。
約的終止(一)】
第十三條: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之被保險團體人員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的責任。
約的終止(二)】
第十四條: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到期
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到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資的提供】
第十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或第八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約約定
的殘廢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殘廢發生後十日內將殘廢況及被保險人的
殘廢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受人申「疾病殘廢保」或「意外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4
【疾病殘廢保險的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疾病而殘廢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意外殘廢保險的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意外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保事項】
第廿一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意外殘廢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約的無效】
第廿二條本附約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人的指定與變
第廿三條:本附約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
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約身故保險人為本附約受人。
【附約的續保】
第廿四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廿五條:本附約於每一保險期間終,本公司以當年度保費收入扣除當年度業務費用、額及特
別準備後之餘額再扣除歷年累積虧損額後,依本約特性、團體人及保單經過年度
約雙方約定比計算經驗分紅。
【住所變
第廿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5
【時效】
第廿七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八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廿九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
3 80%
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
7 40%
2-1-1 退0.06 5 60%
2-1-2 退0.1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
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害(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上肢機能障
害(註9)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
8-3-8
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5 60%
8-3-9
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8
浴等。
(4)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6)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經系統之頹廢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9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
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10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1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12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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