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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一年期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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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一年期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附約
保險單條款
(疾病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間為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備查文號:88 05 29 88 台壽企字第 2252
備查文號:89 12 29 89 台壽精算字第 5328
備查文號:90 10 18 90 台壽商研字第 4513
備查文號:92 01 22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03
備查文號:95 10 12 95 台壽數字第 00119
備查文號:96 09 21 96 台壽數字第 00087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7 10 31 97 台壽數字第 00100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4 13 日依 99 02 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11 03 日依 99 09 01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0 01 24 99 台壽數字第 00296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101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日金管保
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06 24 日金管
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11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031日依110218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358445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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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本台灣人壽團體一年期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依主契約要保人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以主契約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主契約
)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
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續保日()
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醫療法人醫院。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
約始日。本附約如係中途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期為準,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一併交付。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條︰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因疾病或蒙受傷害而
致成本附約約定的失能時,本公司按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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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的選擇權】
條︰要保人於投保本附約時,可依本附約第七條、第八條之保障內容擇一或同時附加。
【疾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項目之一者,本公司
按該被保險人之疾病失能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疾病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疾病失能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所致之失能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失能領附表一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
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疾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
被保險人之疾病失能保險金額為限。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意外失能保險金額
乘以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意外失能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意外失能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費的計算】
條︰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係以疾病失能保險費率乘疾病失能保險金額總額、意外失能平均保險費
率乘意外失能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投保之各項保險金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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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意外失能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
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意外失能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意外失能
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未交
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二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附約的終()
第十三條︰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之被保險團體人員人數的百分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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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終()
第十四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到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資料的提供】
第十六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或第八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約約定
的失能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失能發生後十日內將失能狀況及被保險人的
失能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受益人申領「疾病失能保險金」或「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因意外事故致成失能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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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失能保險金的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疾病而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意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意外失能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二條︰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受益人之指定】
第二十三條︰本附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
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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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分紅
第二十五條︰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住所變更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二十七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八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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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
者。
2
90%
1-1-2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4
系統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8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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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
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
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
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
公分以內指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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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
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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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
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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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
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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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 K ×G E × G θ)-θ’
R =經驗分紅金額
K =經驗分紅百分比
G =當年度總保費
E =行政費用率(營業稅、印花稅、業管費用、準備金)
θ=當年度理賠金
θ’=累計經驗赤字
說明:
一、本保單年度終了結算經驗分紅金額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始得發放。
如於本保單年度發生之理賠事故於本次結算後始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將其理賠給付計為本保單年度之總理賠金額並調整當
年度之經驗分紅金額如有保單續保情形其理賠給付將併入次一保單年度之總理賠金額以計算次一年度之經驗分紅金額
台灣人壽團體一年期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附約總保費
一、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費率依下列規定:
()年繳總保費:
1.意外失能保險金:
(1)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
單位:/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00
1.25
1.50
2.25
3.50
4.50
總保費上限
0.65
0.81
0.97
1.46
2.26
2.91
總保費下限
0.18
0.22
0.27
0.40
0.63
0.80
(2)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
單位:/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00
1.25
1.50
2.25
3.50
4.50
總保費上限
0.60
0.75
0.90
1.35
2.11
2.71
總保費下限
0.18
0.22
0.27
0.40
0.63
0.80
2.疾病失能保險金:
(1)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
單位:/每萬元保額
最高保費
最低保費
1.10
0.30
1.19
0.33
(2)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
單位:/每萬元保額
最高保費
最低保費
首年度
1.02
0.30
續年度
1.11
0.33
()非年繳之各種繳別費率計算:
半年繳總保費為年繳總保費 x 0.52
季繳總保費為年繳總保費 x 0.262
月繳總保費為年繳總保費 x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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