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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
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
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
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
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
本公司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
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投保當時本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五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