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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喜洋洋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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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喜洋洋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2.
完全失能保險金
3.
滿期保險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 104213
104中信壽商發一字第 00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4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7914
107 6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額為準。
二、「保險期間」:本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三十年。
滿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為準。
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滿
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加總之值。
八、「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加總之值。
九、「保險費總和」:係指依照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險費。
類商品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契約宣告利率將於本公
司網站公告之。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退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五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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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
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使
使而消滅。
第七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第八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退
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分之一點五)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
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該保單年度無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依前項計算所得躉繳純保險費之金額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本公司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
繳清保險金額。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完全失能退
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十一條 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
滿滿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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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完全失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第三十保單週年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
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九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調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滿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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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
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
退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退
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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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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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台灣人壽喜洋洋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總保險費率表
單位:/每千元基本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0 650.4 650.4
1 650.4 650.4
2 650.4 650.4
3 650.4 650.4
4 650.4 650.4
5 650.4 650.4
6 650.4 650.4
7 650.4 650.4
8 650.4 650.4
9 650.4 650.4
10 650.4 650.4
11 650.4 650.4
12 650.4 650.4
13 650.4 650.4
14 650.4 650.4
15 650.4 650.4
16 650.4 650.4
17 650.4 650.4
18 650.4 650.4
19 650.4 650.4
20 650.4 650.4
21 650.4 650.4
22 650.4 650.4
23 650.4 650.4
24 650.4 650.4
25 650.4 650.4
26 650.4 650.4
27 650.4 650.4
28 650.4 650.4
29 650.4 650.4
30 650.4 650.4
31 650.4 650.4
32 650.4 650.4
33 650.4 650.4
34 650.4 650.4
35 650.4 650.4
36 650.4 650.4
37 650.4 650.4
38 650.4 650.4
39 650.4 650.4
40 650.4 650.4
41 650.4 650.4
42 650.4 650.4
43 650.4 650.4
44 650.4 650.4
45 650.4 650.4
46 650.4 650.4
47 650.4 650.4
48 650.4 650.4
49 650.4 650.4
50 650.4 650.4
51 650.4 650.4
52 650.4 650.4
53 650.4 650.4
54 650.4 650.4
55 650.4 650.4
56 650.4 650.4
57 650.4 650.4
58 650.4 650.4
59 650.4 650.4
60 650.4 650.4
61 650.4 650.4
62 650.4 650.4
63 650.4 650.4
64 650.4 650.4
65 650.4 650.4
66 650.4 650.4
67 650.4 650.4
68 650.4 650.4
69 650.4 650.4
70 650.4 650.4
71 650.7 650.7
72 650.7 650.7
73 650.7 650.7
74 650.7 650.7
75 650.7 650.7
76 650.7 650.7
77 651.1 651.1
78 651.6 651.6
79 652.2 652.2
80 652.9 652.9
躉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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