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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吉美樂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USL201
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第十一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按第三項約定辦理外
,將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
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
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三、儲存生息:選擇儲存生息者,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
,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
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
益人受領。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
項給付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
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
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該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
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
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