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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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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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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J0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
批註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102年1月1
102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07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年1月1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批註條款之訂立及優先效力(第1條)
(二)名詞定義 (第2條)
(三)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 (第3條)
(四)保險金之申領文件(第4條)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批註條款之訂立及優先效力】
台灣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附表所列之本公司保
險商品(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批註條款需經要保人提出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之申請並通知本公司後始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構成主契約之一部分主契約之約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依本批註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
適用主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批註條款所稱「金融機構」係指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並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契約而形成債
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
第三條 【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
倘要保人於訂立主契約當時為金融機構之債務人時經要保人依照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提出受益人指定及其
處分權之申請並通知本公司後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於「金融機構」與要保人債權債務範圍內以「金融機構
為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經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予主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
前項申請未經通知本公司,不得對抗本公司。
第四條 【保險金之申領文件】
「金融機構」經依本批註條款指定為受益人並經要保人放棄處分權後除主契約約定各項保險金之申請文件
外,「金融機構」於申領身故保險金後應出具清償證明予本公司轉交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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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J05
附表:適用於本批註條款之商品表
台灣人壽新定期壽險
中國信託人壽珍愛滿屋平準型定期壽
中國信託人壽珍愛滿屋遞減型定期壽
中國信託人壽金福企定期壽險
台灣人壽常保幸福定期壽險
台灣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
處分權批註條款
本批註條款無須保戶額外付費,故無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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