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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不足以支付主契約的「每月扣除額」時,本公
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所有被保險人之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申請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
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恢復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
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
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發生下列情形其中之一或以上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住院診療。
二、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附表三所列特別處置項目之一治療,且實際接受醫師處置治療。
三、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醫師手術治療。
第八條
【附約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根據訂立(中途加保者,以中途附加)本附約時各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的年齡、計劃別
及當時已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計算各被保險人附約保險成本合計數,並依主契約每月扣除額約定,於
主契約保單週月日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前項所稱本附約扣款當時的年齡係指各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
之年齡;如為中途加保時,則以投保年齡加上中途加保後已經過的主契約保單週年日次數計算。
第九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收取續保附約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及各被保險人年齡及本附約續保前承保
之條件重新計算附約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
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或父母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二十
三歲之保單週年日。前開主契約若為年金保險時,因本附約為一帳戶型附約,故本附約各被保險人續保時,
不得晚於主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
第十條
【住院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實際
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
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一條
【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達三十日以上時,超過三十日部
分,本公司除依第十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超過三十日部分之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病
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
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第十二條
【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時
,本公司除依第十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