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
意承保。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依約定交付,並由本
公司交付繳費之憑證。
若要保人未依前項約定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得視同要保人停止前項分期繳納第二期以後保險
費之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繼續有效,且要保人得在繳費期間內向本公司申請恢
復原分期繳納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之約定。
要保人除依第一項約定交付保險費外,亦得在繳費期間內,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約
定外之保險費,每次繳交保險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最高不得高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六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一)。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一)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七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
險年齡達八十四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
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八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
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保證期間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下列金額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
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 按月給付者:新臺幣兩千元。
二、按年給付者:新臺幣五千元。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 年金金額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
付開始日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被保險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年金給
付開始日及下列約定日期,按期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至保證期間屆滿。
(一)按月給付者:年金給付開始日次月起之每月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二)按年給付者:年金給付開始日次年起之每年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
更。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內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以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後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時仍生存,繼續給付至被保險人身故之該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