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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Full樂滿愛小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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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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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 Full 樂滿愛小額終身壽險(樣本)
滿期保險金、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110) 049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 6 條至第 8 10 條、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5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1 條、第 12 條、第 14 、第 16
條、第 18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19 條、第 20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2 條至第 24 條)
(八)保險單借款( 25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28 條、第 29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30 條)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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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投保金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
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
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三、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週年數。倘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
失能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時,則以四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為限,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四、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第
十四更為「展期保當時或本「繳期間屆滿
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級之一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
交之保險費。
五、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六、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七、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九、要保人
本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第三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五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於約定期間
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
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
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
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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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一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死亡本公據判所確
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
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
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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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依下列約定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五倍。
二、第四保單年度()起:保險金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
還予應得之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四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依下列約定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五倍。
二、第四保單年度()起:保險金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四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十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因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二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形,如受益失受權,而受益領「身保險」時,其「身保險
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
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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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四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
請當時按下列之約定方式計算後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五倍。
二、第四保單年度()起:保險金額。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
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喪失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所約定之權
利。
第二十五條 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該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
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本原繳費與保險比例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
故時,前述保險金如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此部分保
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配偶或法定繼
承人為限,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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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訂立本契約時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
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三十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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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眼球明顯復原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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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繳費期間為 6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2
70%
3 4
75%
5 6
85%
7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為 20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5
65%
6 10
70%
11 15
80%
16 20
85%
21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6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20
567
20 504
21
580 51 1,014
21 516
51 926
22
593 52 1,031
22 528
52 944
23
606 53 1,048
23 540
53 962
24
619 54 1,065
24 552
54 980
25
632 55 1,082
25 564
55 998
26
645 56 1,099
26 576
56 1,016
27
658 57 1,117
27 588
57 1,034
28
671 58 1,135
28 600
58 1,052
29
684 59 1,153
29 613
59 1,070
30
697 60 1,171
30 626
60 1,088
31
711 61 1,189
31 639
61 1,107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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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652
62 1,126
33
739 63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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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145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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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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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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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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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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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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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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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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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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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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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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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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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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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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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877
49
981
49 893
50
997
50 909
(每萬元保險金額)
南山人壽Full樂滿愛小額終身壽險
繳費期間:2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20
193
20 171
21
197 51 362
21 175
51 322
22
201 52 370
22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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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5 53 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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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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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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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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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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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Full樂滿愛小額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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