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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Full樂平安小額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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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 Full 樂平安小額傷害保險附約_FRP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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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 Full 樂平安小額傷害保險附約(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
110)南壽研字第056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 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人壽Full傷害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附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三、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六、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
師證書者,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七、要保人:
本附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第三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四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年度末日為本附約之
終日。
第五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
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
額,亦得按照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或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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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保險生保故,仍負保險責,
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第六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第二定的傷害自意害事生之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
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
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 附約的終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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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時,本附約效力自動終止:
一、主契約解除。
二、被保險人身故。
本附約因前項各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於主契約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三、主契約終止。
第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
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得終止本附約及另按日數比例計算退
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請減險金但是的保額,低於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
身故時,前述保險金如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以本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此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配偶或法定繼承人為
限,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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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意外身故或意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二十二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二十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二十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十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二十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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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1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
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腕關有二永久機能者。
3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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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兩上腕關有一永久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9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足踝有二永久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足踝有一永久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審定「神經障時,須精神科、神科、神經或復科醫斷證
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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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之病狀、四肢麻痺、錐體路症狀、記憶障害、知覺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著障害;或者麻痺狀,雖為度,身體能力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害同,應綜其全狀擇級定之,級不按其
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癲癇障害之審應重反復致性而終智、
人格壞,即成性精狀態者,依附註 1-1 定之。癲狀之時期,應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害,不單內耳引起,因腦、腦幹部、額樞神統之發現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
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係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
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等引嚥障往往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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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係指分作、吞動,粥、或類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語機指由齒損外之引起機能能障綴音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表排尿長期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
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柱遺害者,若併經障時,應綜合其狀擇級定之,等級同者,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
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準,機能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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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能」節完直或麻痺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害」失生動範分之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短之自患之腸上棘踝下下肢測定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顯定,
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節以趾關一趾喪失運動二分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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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
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南山人壽Full樂平安小額傷害保險附約」總保險費率
不分職業類別每萬元保險金額費率如下:
單位:新台幣元
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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