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達十四足歲
之翌日零時起,不適用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加上「所繳保險費總和」所得之金額,或
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
二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或診斷確定殘廢當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
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後,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時,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