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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雙喜保本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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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雙喜保本養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生存還本保險
滿期保險、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九 九月五日
(89)南壽研字第 060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 八月一日
台財保字第 0900706509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 四月十八日
(91)南壽研字第 02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一 十一月二十七日
(91)南壽研字第○九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三月七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一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二月八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三三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二月二十八日
(94)南壽研字第 20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九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約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被診斷確定殘廢
止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者,以一週計。
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
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額」。
約各保單年度「保險額」係指基本保額加計該保單年度起至第二十保單年度
止尚未屆期之生存還本保險之總和,其額詳如保險額附表。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之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
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
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息按年利
一分計算。歷年解約表如解約附表。該解約附表所之各保單
末解約於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或滿期保險之保單年度係含生存還本保險
或滿期保險額,如要保人於辦終止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
本保險或滿期保險,則該解約附表所解約額應扣除已給付之額。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
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生存還本保險的給付
約有效期間內於每屆滿二個保單年度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
存還本保險,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末止。但被保險人身故或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
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依第十條、第十八條約定辦再依本條給付生
存還本保險
第十三條 生存還本保險的申
人申「生存還本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滿期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已繳保險費總和」給付
「滿期保險」。
前項所稱「已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二十乘以「滿期當時之本約基本保額」乘以「滿
期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繳保險費費」所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滿期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要保人於
滿期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減額繳清
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的申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身分證明。
第十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額及所繳保險費
總和給付「身故保險」;約依第二十七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
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身故
保險時,則從高給付。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被
險人身故當時之本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
用之本繳保險費費
」所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
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
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
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額及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殘廢保險
約依第二十七條變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
「殘廢保險」。但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殘廢保險時,則從高給付。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
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繳保險費費」所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
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
」。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
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豁免未到期
保險費,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前開殘廢程之一者,要保人
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殘廢程之一時要保人喪失第
一項豁免保險費之權
一、要保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約,而括附加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
約、保險附約、批註條款、附加條款。
第二十一條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因前條事故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殘廢程之一後十
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
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時,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
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二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減額繳清保險」,自改保減額繳清保險後,其基本保額如繳
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
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
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
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
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約期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
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本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約依第二十七條約定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喪失第十二條(生存
還本保險的給付)及第十四條(滿期保險的給付)所約定之權
第二十九條 保險種
如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得自本約之第二保單年度起申請改保險種但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之規定辦並與本公司就原險種與新險種之保單價值準
之差額補交或返還。
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按被保險人
投保原險種時之投保齡計收。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提高基本保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減少基本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
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級殘廢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1
經障害
(註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者。
3
雙目視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註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
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
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
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
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南山人壽雙喜保本養保險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提前給付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九 九月五日
(89)南壽研字第 060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 八月一日
台財保字第 0900706509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 四月十八日
(91)南壽研字第 02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一 十一月二十七日
(91)南壽研字第○九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三月七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一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二月八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三三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二月二十八日
(94)南壽研字第 20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第三十八條 本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南山人壽雙喜保本養保險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僅適用附加於南山人壽雙喜保本養保險(以下簡稱本約),自要保人投保本
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後,本附加條款自動生效。
第三十九條 提前給付保險之給付與申
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醫師依醫師診斷書及其他
相關資判斷個月時,得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保險,並經本公司審查
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之故意為或犯罪為所致者,在此限。
「提前給付保險」之額最高為申請當時本約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百分之五十且同一被保險人依本約、本附加條款及依其他已附加相同於本附加條
款之保險約、保險附約暨該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提前給付保險合計最高額為
新台幣伍佰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本附加條款所稱「申請當時本約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係指假設被保險
人於依本附加條款申請提前給付保險時身故依本約所計算得出之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金數額。
本公司於給付「提前給付保險前,接獲本約殘廢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之申請或本約滿期時,本附加條款即終止,本公司僅依本約之約定給付殘
廢、身故、喪葬費用或滿期保險另給付「提前給付保險」。
第四十條 給付提前給付保險後之限制
本公司於給付「提前給付保險」後,本約的基本保額、保險額、保險費、保單
價值準備、解約及其他各項保險給付應按給付之「提前給付保險與申請當時
約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減少。
前項減少後之基本保額,得低於本約最低承保額。
第四十一條 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附加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證明書。
人申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二條 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醫師」,係指以下各款之醫師,且其非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
之配偶或被保險人二等親內之親屬:
一、醫學中心、教學醫院之主治醫師。
二、區域醫院之主治醫師。
三、地區醫院、專科醫院具相關專科醫師之主治醫師。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殘廢」是指本約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第四十三條 息、保險費及未還款項之扣除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提前給付保險」之自給付日起計算個月的息,其利率依給付當時之四家
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
利率」之平均值。但「提前給付保險」給付日至本約保險期間屆滿日
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息。
「四家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二、自「提前給付保險」給付日起個月的保險費。
要保人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大於或等於個月之保險費時,適用之;如小於
個月之保險費時,僅扣除其個月之部份。
如「提前給付保險」給付日至本約保險繳費期間屆滿日個月時,僅扣
除該期間的保險費。
三、有保單貸款者,保單貸款的本息。
四、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之日起個月內死亡或殘廢者,本公司於
給付本約之保險並按日退還前項第一款之未經過期間之息及第二款
之未到期保險費予本約之受人。
第四十四條 受人之指定或變
「提前給付保險之受人為本約之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約之生存還本、滿期、殘廢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給付「提前給付保
」後,其人仍依本約之約定辦受本附加條款影響;但受人得申
之各項保險仍應依本附加條款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計算。
第四十五條 保單貸款及終止
要保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得於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之範圍內
依本約之約定申請保單貸款。
要保人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後,得申請終止本約。
第四十條 本附加條款之終止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之前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四十七條 本附加條款適用之情形
本附加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定期保險。
二、被保險人曾依本
約、本附加條款或已依其他已附加相同於本附加條款之保險
約、保險附約暨該附加條款申請「提前給付保險」,且經本公司給付者。
南山人壽雙喜保本養保險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 : 20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3407 0 3358
1 3368 36 3869 1 3320 36 3666
2 3367 37 3922 2 3316 37 3703
3 3369 38 3979 3 3314 38 3742
4 3372 39 4041 4 3314 39 3784
5 3376 40 4108 5 3314 40 3829
6 3386 41 4181 6 3318 41 3878
7 3394 42 4261 7 3322 42 3931
8 3405 43 4349 8 3326 43 3989
9 3415 44 4445 9 3330 44 4052
10 3426 45 4550 10 3335 45 4120
11 3437 46 4669 11 3340 46 4198
12 3449 47 4800 12 3345 47 4279
13 3460 48 4945 13 3350 48 4371
14 3474 49 5105 14 3355 49 4468
15 3484 50 5282 15 3360 50 4578
16 3490 51 5479 16 3367 51 4696
17 3493 52 5697 17 3372 52 4830
18 3496 53 5941 18 3379 53 4975
19 3498 54 6240 19 3384 54 5141
20 3503 55 6575 20 3392 55 5322
21 3507 21 3397
22 3514 22 3405
23 3520 23 3412
24 3529 24 3421
25 3538 25 3429
26 3556 26 3445
27 3576 27 3460
28 3598 28 3478
29 3622 29 3495
30 3649 30 3516
31 3677 31 3535
32 3709 32 3558
33 3743 33 3581
34 3780 34 3607
35 3820 35 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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