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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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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樣本)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
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
(101)南壽研字第 154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5 條)
(二)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第 6 8 10 13 條、
15 條、第 18 條、第 25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7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8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 12 條、 14 條、 16
條、第 17 條、第 19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0 條、第 21 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23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5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28 條、第 29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0 條)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躉繳保險費:
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三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本款第一目之
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3.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
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四、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三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本款第一目之
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五、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
之醫院。
六、全額匯出:
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存入或匯入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全額至本公
司所指定之帳戶。
七、指定美元匯率: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倘當日無匯率則以前述三家銀行之
下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八、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
入。
條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支付或返還保險單借款、保險給付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
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美元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會因匯率不同,產生匯兌上的
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及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需自行承
擔該部分之風險。
條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
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
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
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一點二倍給付「滿
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
金」:
一、「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五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四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
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五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
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
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
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
關費用,另匯入銀行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相關費用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
一、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給付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及返還、退還保險費時。
二、依第五條退還保險費時、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
而退還保險費及其利息時。
除上述項目及第四項,其餘相關款項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
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相關款項且匯出銀行及匯入銀行為同
一銀行時,或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擔前二項
所述之相關費用。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使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
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生,或匯出
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不足支付匯款相關費
用的差額部份。
第二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0%,未償還
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
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855 0 855
1 855 41 855 1 855 41 855
2 855 42 855 2 855 42 855
3 855 43 855 3 855 43 855
4 855 44 855 4 855 44 855
5 855 45 855 5 855 45 855
6 855 46 855 6 855 46 855
7 855 47 855 7 855 47 855
8 855 48 855 8 855 48 855
9 855 49 855 9 855 49 855
10 855 50 855 10 855 50 855
11 855 51 855 11 855 51 855
12 855 52 855 12 855 52 855
13 855 53 855 13 855 53 855
14 855 54 855 14 855 54 855
15 855 55 855 15 855 55 855
16 855 56 855 16 855 56 855
17 855 57 855 17 855 57 855
18 855 58 855 18 855 58 855
19 855 59 855 19 855 59 855
20 855 60 855 20 855 60 855
21 855 61 855 21 855 61 855
22 855 62 855 22 855 62 855
23 855 63 855 23 855 63 855
24 855 64 855 24 855 64 855
25 855 65 855 25 855 65 855
26 855 66 855 26 855 66 855
27 855 67 855 27 855 67 855
28 855 68 855 28 855 68 855
29 855 69 855 29 855 69 855
30 855 70 855 30 855 70 855
31 855 71 855 31 855 71 855
32 855 72 855 32 855 72 855
33 855 73 855 33 855 73 855
34 855 74 855 34 855 74 855
35 855 75 855 35 855 75 855
36 855 36 855
37 855 37 855
38 855 38 855
39 855 39 855
40 855 40 855
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每仟元保險金額)
男 性
(一般繳費件)
(高保額保件:8萬美元>保險金額≧4萬美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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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853 39 853
40 853 40 853
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每仟元保險金額)
男 性
(高保額保件:保險金額≧8萬美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850 0 850
1 850 41 850 1 850 41 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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