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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鑫旺利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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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鑫旺利養老保險(樣本)
滿期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因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
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
(101)南壽研字第 157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 6 、第 8 條、 11 條、
13 、第 16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5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19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7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0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1 條、第 22 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24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5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28 條、第 29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0 條)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躉繳保險費:
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四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本款第一目之
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
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四、所繳保險費:
係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四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本款第一目之
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五、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
之醫院。
六、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
入。
七、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八、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
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水陸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在對不特定人開放
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陸上機
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力船舶。
十一、航空意外事故:
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二、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在對不特定人開放
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
空客機。
十三、搭乘:
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
內之行為。
十四、乘客:
係指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
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
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
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
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
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一點二倍給付「滿
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
金」:
一、「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三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
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三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九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
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第十九條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 保險金申請書。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六條「殘
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八條「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九條「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
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
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
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
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
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
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
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
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80%
2 85%
3 85%
4 85%
5 85%
6 85%
7 90%
8 90%
9 90%
10 90%
11 90%
繳費期間:躉繳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9,625 0 9,625
1 9,625 46 9,625 1 9,625 46 9,625
2 9,625 47 9,625 2 9,625 47 9,625
3 9,625 48 9,625 3 9,625 48 9,625
4 9,625 49 9,625 4 9,625 49 9,625
5 9,625 50 9,625 5 9,625 50 9,625
6 9,625 51 9,625 6 9,625 51 9,625
7 9,625 52 9,625 7 9,625 52 9,625
8 9,625 53 9,625 8 9,625 53 9,625
9 9,625 54 9,625 9 9,625 54 9,625
10 9,625 55 9,625 10 9,625 55 9,625
11 9,625 56 9,625 11 9,625 56 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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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25 59 9,625 14 9,625 59 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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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625 45 9,625
南山人壽鑫旺利養老保險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躉繳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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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605 73 9,940 28 9,605 73 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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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605 75 9,940 30 9,605 75 9,940
31 9,605 76 9,940 31 9,605 76 9,940
32 9,605 77 9,940 32 9,605 77 9,940
33 9,605 78 9,940 33 9,605 78 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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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605 81 10,179 36 9,605 81 10,179
37 9,605 82 10,179 37 9,605 82 1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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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605 84 10,179 39 9,605 84 10,179
40 9,605 85 10,179 40 9,605 85 10,179
41 9,605 41 9,605
42 9,605 42 9,605
43 9,605 43 9,605
44 9,605 44 9,605
45 9,605 45 9,605
(每萬元保險金額)
南山人壽鑫旺利養老保險
(三百萬元<=保險金額<五百萬元)
繳費期間:躉繳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9,576 0 9,576
1 9,576 46 9,576 1 9,576 46 9,576
2 9,576 47 9,576 2 9,576 47 9,576
3 9,576 48 9,576 3 9,576 48 9,576
4 9,576 49 9,576 4 9,576 49 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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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76 53 9,576 8 9,576 53 9,576
9 9,576 54 9,576 9 9,576 54 9,576
10 9,576 55 9,576 10 9,576 55 9,576
11 9,576 56 9,576 11 9,576 56 9,576
12 9,576 57 9,576 12 9,576 57 9,576
13 9,576 58 9,576 13 9,576 58 9,576
14 9,576 59 9,576 14 9,576 59 9,576
15 9,576 60 9,576 15 9,576 60 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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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576 63 9,671 18 9,576 63 9,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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