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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鑫得意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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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鑫得意終身保險(樣本)
祝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因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
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
(102 ) 南壽研字第 0 6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
依中華民國 103 1 22 日金管保壽字
1020213181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 8886
電子信箱〈E -mail〉: 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
11 條、第 14 條、第 25 條、第 33 條、第 3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第 14 、第 16 條至第 24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2 條、 13 條、第 15 條、第 26
條至第 32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33 條、第 35 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 37 條、第 38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9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42 條、 43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44 條)
(十一) 不保事項(第 34 條)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投保金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
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
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三、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契
「繳費期間」屆滿時,三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四、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
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
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五、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六、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
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
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
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所繳保險費」
2.25%之年利率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日起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
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
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七條減少「
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
日起計算;若本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或致
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係指依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七、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八、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
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水陸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
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陸上機
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力船舶。
十一、航空意外事故:
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二、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
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
空客機。
十三、搭乘
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
內之行為。
十四、乘客
係指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
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十五、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六、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七、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八、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
入。
第三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五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因第二條約定
之傷害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或附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
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
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
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被保險人身故。
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且已申領第
二十一條保險金者。
三、 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四、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五、本公司因第三十三條約定未能給付「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或「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
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
險期間屆滿,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
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
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三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
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三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
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
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十九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
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條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
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
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
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
三),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本項「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附
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
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
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
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八條及第
二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要保人依第三十七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第一項累計之各項
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
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第二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保險金及其給付金額上限應按下
表所列比率折算。但被保險人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傷害保險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2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應按前項所定比率折算第二十四條之給付金額
上限並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 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算
後,給付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傷害保險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退
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不給付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保險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申領保險金者,前開應退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改以傷害保險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
第二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二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九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本條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一條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二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七條「全
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
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附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保險金的責任及第二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附表三
所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附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保險金的責任及第二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的
責任。
一、被力、摔跤、柔道、空道、跆道、馬術、拳擊、特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身故保
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
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除第二十三條豁免保險費之規定不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
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者較小者為
限。
第三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一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1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2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2-1-6
一目失明者。
3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4
缺損及機能障害
(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脊柱運動障害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害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
二指缺失者。
上肢機能障害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手指機能障害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9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足趾缺損障害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下肢機能障害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足趾機能障害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1
1-1.「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
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三 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於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傷,少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四:
各保單年度之保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繳費期間為 6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為 20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
75%
8
75%
9
75%
10
75%
11
80%
12
80%
13
80%
14
80%
15
80%
16
85%
17
85%
18
85%
19
85%
20 及以後
90%
一般繳費件 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
自動轉帳件
同時適用集體投保彙繳
保件且首期保費以金融
機構自動轉帳件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南山人壽鑫得意終身保險
(每萬元保險金額)
0-65 400 396.00 388.08
分類
註: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
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158.40 154.44
總保費費率
392
156
20年期
0-55 160
6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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