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
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
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
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
三),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本項「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附
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
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
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
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八條及第
二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要保人依第三十七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第一項累計之各項
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
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第二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保險金及其給付金額上限應按下
表所列比率折算。但被保險人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傷害保險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