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成
本及保單管理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以後仍
依約定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依附表二所示資
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贖回費
用(如有))返還予要保人。
第 九 條 保險成本暨保單管理費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投資標的運用期起始之日及每週月日將計算本契約之保險成本,以附
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為準,自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
收取之贖回費用(如有))之。但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之保險成本,依第二條第十款約定自首次投
資配置金額扣除。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前項保險成本自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
時,按該月份未經過期間比例收取,爾後仍將依前項約定於每週月日,依本條約定扣除。
本公司於本契約投資標的運用期起始之日及每週月日將計算本契約之保單管理費,以附表二所
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為準,自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扣除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收取之
贖回費用(如有))之。
第 十 條 貨幣單位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退還、給付各項保險金、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償付解約金、部分提領金
額、給付收益分配及支付、償還保險單借款,應以約定外幣為貨幣單位。
第十一條 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約定
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應將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全數購買附表四之(一)投
資標的。
第十二條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一、要保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十三條 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僅適用含收益分配設計之投資標的)
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本公司應以該投資標的之收益,依本契約所持該投
資標的價值占本公司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分配予要保人。但若有依法應先扣繳之
稅捐時,本公司應先扣除之。
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以現金給付收益分配予本公司時,本公司應於實際收受收益分配之日後十日
內,將當次收益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要保人。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於實際收受
收益分配之日起算十日內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
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以日單利計算。
第十四條 投資標的之新增、關閉、終止與無法投入投資標的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