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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美好康祥A型美元終身保險(繳費6年期20年期)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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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 A 型美元終身保險
(繳費 6 年期、20 年期)(樣本)
祝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
(四項心腦血管疾病、癱瘓(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
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
(106 ) 南壽研字第 1 6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依中華民國 109 7 8 日金管保壽字
1 0 9 0 4 2 3 0 1 2 號函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5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6 條、第 8 條至 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5 條、第 31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7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1 條、第 23 、第 2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1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2 條、第 24 、第 26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7 條、第 28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0 條、第 31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3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6 條、第 37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8 條)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若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
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
(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三、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罹
患特定疾病當時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四、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罹患特定疾病
當時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患特病或約保
險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五、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六、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2.5%滿保度部以年,而滿
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
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診斷
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所繳保險
費」以2.5%之年利率,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
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
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契約依第三十條減少保險
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
算;若本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
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係指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
費。
七、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
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
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且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依據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
補助費用辦法公告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結果顯示異常而發現新生兒先天
性代謝異常疾病,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八、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特定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符
合下列第一至六目所定義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
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
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
一日開始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發病90天(含)後,經心臟
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50%(含者之外,同時下列少二
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含以下肌力2是指動,但)。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
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
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
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六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
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且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依據優生保健措施減
免或補助費用辦法公告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結果顯示異常而發現新生
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十一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二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
入。
十五、全額匯出:
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存入或匯入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全額至本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十六、指定美元匯率: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若當日無匯率,則以前述三家銀
行之下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第三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退還、支付或返還保險單借款、墊繳保險費本息之收取、保險給付及其
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意美元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
會因匯率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及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
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四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五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七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
罹患特定疾病,或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
匯存款戶,並由本公司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
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不實更或少本對於的估本公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三、 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四項心腦血管疾病、癱瘓(重度)暨重
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或受人應筆已退還已繳
保險費或「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
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
保險期間屆滿,並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
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
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
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故保」變喪葬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形,如要保二家(含)以上保險投保,或向保險投保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六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
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如同時罹患特定疾病,且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所得申領之保險金金額較高時,本公司改
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辦理,不另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級時本公僅給一款完全
第二十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特定病保心腦疾病、癱瘓(重度)暨重官移或造細胞
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特定疾病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
疾病(四項心管疾癱瘓重度重大移植造血胞移
但被保險人如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司仍條約辦理另給
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罹患特定疾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
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
定。
第一項「特定疾病保險金(四項心腦血管疾病、癱瘓(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
植)」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特定病保心腦疾病、癱瘓(重度)暨重官移或造細胞
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四項心腦血管疾病、癱瘓(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
胞移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手術醫療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相關檢驗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四項心腦血管疾病、癱瘓(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
胞移植)」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
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
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六條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
一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疾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第二十三條「特定疾病保險金(四項心腦血管疾病、癱瘓(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或造
幹細胞移植)」的責任,及不負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該受喪失益權,而致受益「身保險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
已繳保險費保人繳保括經司墊的保單借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三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負擔對象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負擔對象依附表三所列方式處理。
除附表三所列方式外,其餘相關款項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
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相關款項且匯出銀行及匯入銀行為
同一銀行時,或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收受相關款項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
公司負擔,不適用前二項約定。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生,或匯
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不足支付匯款相
關費用的差額部份。
第三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疾病保險金(四項心腦血管疾病、癱瘓(重度)暨重大器官移植
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定外保人下列指定更受合指變更時法規定
訂立約時經被保險意指益人定者,則以保人為本「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機能存高障害須長臥床無法行翻,終無工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機能存顯障害終身工作力,維持命必之日
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能遺顯著害,身不從事何工,但常生尚可
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審定「障害級」時,須精神科、經科、神經外復健科「科醫」診證明
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
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有失語、失、失行等灶症狀、四肢痺、錐體症狀、記憶力害、知覺害、
情障、意欲減退、格變等顯害;或痺等狀,為輕,身能力,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系統害,例如無障害體路體外狀之度麻痺,依影檢查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統之廢症發生樞神統以機能害,發現位所
定之,如障害併存,應綜合部症一等定之,等不同者,按其較重
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壞,即成癲精神態者,依 1-1 原則之。癲癇症固定期,應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不能醫療果時,及因治致症定者準,不其發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由於障害小腦等中經系之障現者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障害等級審定氧化中毒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能發障害係專指於牙以外原因(如軟硬顎骨下顎節等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能遺著障」,係指充分嚼、吞動,致粥、糊、或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語機害,係指於牙傷以原因之構機能害、發聲機能及綴
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機能完全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肩、肘腕關久遺顯著障害」,係一上關節存顯動障害,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之機害「喪失」、「著運障害或「運動」之定,上肢該項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負擔對象如下:
匯款
項目
匯出銀行
手續費
國外中間行
手續費
匯入銀行
手續費
本公司
匯款時
1.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各項保險金及
併同退還之保險費。
2.豁免保險費時併同退還之保險費。
3.因申請復效期限屆滿,本公司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
4.因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而本公司
償付解約金。
5.本公司支付保險單借款。
6.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或受
益人
7.因投保年齡錯誤,且歸責公司退還
險費及其利息。
8.因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所致保險費之退還。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匯款時
9.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10.要保人清償:
(1) 第十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
(2) 保險單借款本息。
(3) 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11.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要保人補足差額保險費。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附表四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繳費期間為 6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80%
5
80%
6
80%
7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為 20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5
70%
6 10
70%
11 15
70%
16 20
80%
21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六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0 29 19
1 30 19
2 30 20
3 31 20
4 31 21
5 32 21
6 33 21
7 33 22
8 34 22
9 34 23
10 35 23
11 36 23
12 37 24
13 37 24
14 38 25
15 39 25
16 40 25
17 41 26
18 41 26
19 42 27
20 43 27
21 44 28
22 45 28
23 45 29
24 46 29
25 47 30
26 48 31
27 49 31
28 49 32
29 50 32
30 51 33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A型美元終身保險(繳費6年期、20年期)
(一般繳費件)
(每千元保險金額)
1
繳費期間:六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31 52 34
32 53 35
33 54 35
34 55 36
35 56 37
36 57 38
37 58 39
38 59 39
39 60 40
40 61 41
41 62 42
42 63 43
43 65 44
44 66 45
45 67 46
46 68 47
47 69 48
48 71 49
49 72 50
50 73 51
51 76 52
52 79 53
53 83 55
54 86 56
55 89 57
56 92 58
57 95 59
58 99 61
59 102 62
60 105 63
61 111 66
62 117 69
63 123 71
64 129 74
65 135 77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A型美元終身保險(繳費6年期、20年期)
(一般繳費件)
(每千元保險金額)
2
繳費期間:六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0 29 19
1 30 19
2 30 20
3 31 20
4 31 21
5 32 21
6 33 21
7 33 22
8 34 22
9 34 23
10 35 23
11 36 23
12 37 24
13 37 24
14 38 25
15 39 25
16 40 25
17 41 26
18 41 26
19 42 27
20 43 27
21 44 28
22 45 28
23 45 29
24 46 29
25 47 30
26 48 31
27 49 31
28 49 32
29 49 32
30 50 33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A型美元終身保險(繳費6年期、20年期)
(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千元保險金額)
註:對於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
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3
繳費期間:六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31 51 34
32 52 35
33 53 35
34 54 36
35 55 37
36 56 38
37 57 39
38 58 39
39 59 40
40 60 41
41 61 42
42 62 43
43 64 44
44 65 45
45 66 46
46 67 47
47 68 48
48 70 49
49 71 49
50 72 50
51 75 51
52 78 52
53 82 54
54 85 55
55 88 56
56 91 57
57 94 58
58 98 60
59 101 61
60 104 62
61 110 65
62 116 68
63 122 70
64 128 73
65 134 76
註:對於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
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A型美元終身保險(繳費6年期、20年期)
(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千元保險金額)
4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0 10 7
1 10 7
2 10 7
3 11 7
4 11 7
5 11 8
6 11 8
7 11 8
8 12 8
9 12 8
10 12 8
11 12 8
12 12 8
13 13 8
14 13 8
15 13 9
16 13 9
17 13 9
18 14 9
19 14 9
20 14 9
21 14 9
22 15 9
23 15 10
24 15 10
25 16 10
26 16 10
27 16 10
28 16 11
29 17 11
30 17 11
(每千元保險金額)
(一般繳費件)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A型美元終身保險(繳費6年期、20年期)
5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31 18 11
32 18 12
33 19 12
34 19 12
35 20 13
36 20 13
37 21 13
38 21 13
39 22 14
40 22 14
41 23 14
42 24 15
43 24 15
44 25 16
45 26 16
46 27 16
47 28 17
48 28 17
49 29 18
50 30 18
51 31 19
52 32 20
53 33 21
54 34 22
55 36 23
56 37 23
57 38 24
58 39 25
59 40 26
60 41 27
61 46 30
62 51 32
63 55 35
64 60 37
65 65 40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A型美元終身保險(繳費6年期、20年期)
(一般繳費件)
(每千元保險金額)
6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0 10 7
1 10 7
2 10 7
3 11 7
4 11 7
5 11 8
6 11 8
7 11 8
8 12 8
9 12 8
10 12 8
11 12 8
12 12 8
13 13 8
14 13 8
15 13 9
16 13 9
17 13 9
18 14 9
19 14 9
20 14 9
21 14 9
22 15 9
23 15 10
24 15 10
25 16 10
26 16 10
27 16 10
28 16 11
29 17 11
30 17 11
註:對於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
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A型美元終身保險(繳費6年期、20年期)
(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千元保險金額)
7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男性 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率 費率
31 18 11
32 18 12
33 19 12
34 19 12
35 20 13
36 20 13
37 21 13
38 21 13
39 22 14
40 22 14
41 23 14
42 24 15
43 24 15
44 25 16
45 26 16
46 27 16
47 28 17
48 28 17
49 29 18
50 30 18
51 31 19
52 32 20
53 33 21
54 34 22
55 36 23
56 37 23
57 38 24
58 39 25
59 40 26
60 41 27
61 46 30
62 50 32
63 54 35
64 59 37
65 64 40
(每千元保險金額)
註:對於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
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A型美元終身保險(繳費6年期、20年期)
(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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