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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美好康祥2美元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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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 2 美元終身保險(樣本)
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二項腦部退化性疾病)、健康感恩回饋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
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不含癌症)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本商品投保時,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107)南壽研字第 062 號函備查
依中華民國 107 9 17 日金管保壽字
1 0 7 0 4 9 3 7 5 1 0 號函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
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係指依第十六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清保
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
交之險費」所費費除折所計
得之金額。
(二)就「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累計增額繳清
「保之「保險
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
級之一、罹患特定疾病當時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四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
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級之一、罹
患特定疾病當時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
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罹
患特定疾病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
交之保險費。
、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七、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加總之值。
八、解約金
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
之值。
九、健康感恩回饋金:
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生效日後每月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
之末日為準)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逐月按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
利率(1.80%)後之差值,乘以「年度險部」,再除以
十二所得之金額,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
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十、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之當月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e
.com.tw該利係根本公運用類商所累資產實際並參考市利率訂定
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
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十一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二、特定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但若為癌症者,係
指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第一至三
目所定義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
就增保險部分以要部分第三(但
若為癌症者,係指第九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一)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
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Rai氏的分期系統)
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含以下瘤之(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
執行出現礙,且依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3)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
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三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
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
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
級,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
成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礙:雖經使輔具且須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三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四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五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六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七、全額匯出:
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存入或匯入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全額至本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十八、指定美元匯率: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若當日無匯率,則以前述三家銀
行之下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第三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退還、支付或返還保險單借款、墊繳保險費本息之收取、保險給付及其
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美元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
會因匯率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及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
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四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五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七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
或罹患特定疾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
匯存款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
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
三、 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二項腦部退化性疾病)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領取前述金額之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健康感恩回饋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
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 健康感恩回饋金的給付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以「健康感恩回饋金」為
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
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本公險金金、能保「特
症(重度)暨二項腦部退化性疾病)」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於該保單年度如有依第二
條第九款約定計算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十條第八項、第十
二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
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之「所繳保險費
總和」之合計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
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
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形,如家(含)以上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五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二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
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就「保
險金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如同時罹患特定疾病,且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所得申領之保險金金額較高時,本公司改
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辦理,不另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
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二項腦部退化性疾病)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特定疾病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分別以下列二款計算
所得之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二項腦部退化性疾病)」,
但被保險人如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仍依本條約定辦理,不另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金額」
(二 「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 「所繳保險費總和」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罹患特定疾病,本公司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第一(癌退化付,終
第二十四條 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二項腦部退化性疾病)的申領
受益保險腦部退時,應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相關檢驗報告。若為癌症,則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二項腦部退化性疾病)」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
一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三條「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
度)暨二項腦部退化性疾病)」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喪失受領身故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健康感恩回饋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 減少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
應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六條約定之「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保險金額」。
第二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
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健康感恩回饋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健康感恩
回饋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
相關費用,另匯入銀行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相關費用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
一、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但書時。
二、依第五條退還保險費時。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要保人支付匯出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
相關費用,另匯入銀行與本公司之間的相關費用由本公司支付: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二、要保人清償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之保險費。
三、要保人償付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依第三十三條約訂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或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退還保險費及其利息
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除前三項外,其餘相關款項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
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相關款項且匯出銀行及匯入銀行為
同一銀行時,或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擔本
條第一、二及四項所述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生,或匯
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不足支付匯款相
關費用的差額部份。
第三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就「健康感恩回饋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癌症(重度)暨二項腦部退化性疾病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人得變更指定之規
於訂險人指定為本「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 批註
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顯無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75%
2
75%
3
80%
4
80%
5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二年期 單位:美元
.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16 223 217
17 227 221
18 231 224
19 235 228
20 239 232
21 243 235
22 247 239
23 251 242
24 255 246
25 259 250
26 264 253
27 269 257
28 274 261
29 279 265
30 284 269
31 288 272
32 292 275
33 296 279
34 300 283
35 304 287
36 309 291
37 314 295
38 319 299
39 324 303
40 329 307
41 333 311
42 337 315
43 341 319
44 345 323
45 349 327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2美元終身保險
(一般繳費件)
(每千元保險金額)
1
繳費期間:二年期 單位:美元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46 353 331
47 357 336
48 362 341
49 367 346
50 372 351
51 376 355
52 380 359
53 384 364
54 388 369
55 393 374
56 398 379
57 403 384
58 408 389
59 413 394
60 418 399
61 425 403
62 432 407
63 439 411
64 446 415
65 455 420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2美元終身保險
(一般繳費件)
(每千元保險金額)
2
繳費期間:二年期 單位:美元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16 221 215
17 225 219
18 229 222
19 233 226
20 237 230
21 241 233
22 245 237
23 248 240
24 252 244
25 256 247
26 261 250
27 266 254
28 271 258
29 276 262
30 281 266
31 285 269
32 289 272
33 293 276
34 297 280
35 301 284
36 306 288
37 311 292
38 316 296
39 321 300
40 326 304
41 330 308
42 334 312
43 338 316
44 342 320
45 346 324
註:
對於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
保費調整(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2美元終身保險
(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千元保險金額)
3
繳費期間:二年期 單位:美元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46 349 328
47 353 333
48 358 338
49 363 343
50 368 347
51 372 351
52 376 355
53 380 360
54 384 365
55 389 370
56 394 375
57 399 380
58 404 385
59 409 390
60 414 395
61 421 399
62 428 403
63 435 407
64 442 411
65 450 416
註:
對於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
保費調整(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美好康祥2美元終身保險
(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千元保險金額)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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