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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美利雙收美元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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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美利雙收美元養老保險(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
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中華民國一百
(103)南壽研字第 0 35 號函備查
依中華民國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
1 0 4 0 2 0 4 9 8 3 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5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6 條、第 8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2 條、第 31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7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2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1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3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4 條、第 25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7 條至第 29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1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4 條、第 35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6 條)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後並
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險金近一費」年繳
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三、保單年度數:
險人定致殘廢本契
期保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四者較早屆至
者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四、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診斷所列一、十九
時或期間滿一次。若
繳清、診表所之一
滿,係理「」前之保
險費。
五、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六、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所保險為基礎,2.75%之年率,據滿以年利,而未滿
逐期算至日或附表
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減額被保齡」故或
等級辦理險」保險
費」2.75%之年率,自辦「減額之日起,依滿
滿利方計算故日成附
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繳係以載金若本第二
「保險費為基約生
減額被保齡」故者
一者十八繳清繳保
險費。
七、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保險年齡:
自本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
入。
九、全額匯出:
行提或匯司之至本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十、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定致殘廢之「算其
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前得領取本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十一、指定美元匯率:
銀行、第份有金庫
美元平均匯率述三家銀
行之下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第三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退還、支付或返還保險單借款、墊繳保險費本息之收取、保險給付及其
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美元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
會因匯率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及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
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四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五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七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於約定期間屆滿
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第八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
匯存款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
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足以少本的估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於應給付「生
存還本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生存還本保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
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額應扣除該年度已給
付之金額。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
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一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第一次「生存還本
保險金」,其後至第五保單年度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將給付「生存還本
保險金」。
前項所稱「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本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仍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
「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
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三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
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
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形,如二家(含)以上投保,或同一數個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六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殘廢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變更
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三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二
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形,喪失權,而致無「身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
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保
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後,要保
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三倍扣除「已領生
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期保期間
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得以為一滿時「繳存保
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喪失第十五條(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及第十
七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所約定之權利。
第三十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
相關費用,另匯入銀行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相關費用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
一、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
付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及退還保險費時。
二、依第五條退還保險費時、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
司而退還保險費及其利息時。
除上述項目及第四項,其餘相關款項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
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相關款項且匯出銀行及匯入銀行為
同一銀行時,或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擔前
二項所述之相關費用。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使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
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生,或匯
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不足支付匯款相
關費用的差額部份。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0,超準備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借款十日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十三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與民條法
取其大之值計算。
三十四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依下或變並應或變規定
契約經被險人如未指則以本人
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三十五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自傷六個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繳費期間:2年期
單位:美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591 0 591
1 591 41 591 1 591 41 591
2 591 42 591 2 591 42 591
3 591 43 591 3 591 43 591
4 591 44 591 4 591 44 591
5 591 45 591 5 591 45 591
6 591 46 591 6 591 46 591
7 591 47 591 7 591 47 591
8 591 48 591 8 591 48 591
9 591 49 591 9 591 49 591
10 591 50 591 10 591 50 591
11 591 51 591 11 591 51 591
12 591 52 591 12 591 52 591
13 591 53 591 13 591 53 591
14 591 54 591 14 591 54 591
15 591 55 591 15 591 55 591
16 591 56 591 16 591 56 591
17 591 57 591 17 591 57 591
18 591 58 591 18 591 58 591
19 591 59 591 19 591 59 591
20 591 60 591 20 591 60 591
21 591 61 591 21 591 61 591
22 591 62 591 22 591 62 591
23 591 63 591 23 591 63 591
24 591 64 591 24 591 64 591
25 591 65 591 25 591 65 591
26 591 66 591 26 591 66 591
27 591 67 591 27 591 67 591
28 591 68 591 28 591 68 591
29 591 69 595 29 591 69 595
30 591 70 599 30 591 70 599
31 591 31 591
32 591 32 591
33 591 33 591
34 591 34 591
35 591 35 591
36 591 36 591
37 591 37 591
38 591 38 591
39 591 39 591
40 591 40 591
南山人壽美利雙收美元養老保險
(每仟元保險金額)
(一般繳費件)
繳費期間:2年期
單位:美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585 0 585
1 585 41 585 1 585 41 585
2 585 42 585 2 585 42 585
3 585 43 585 3 585 43 585
4 585 44 585 4 585 44 585
5 585 45 585 5 585 45 585
6 585 46 585 6 585 46 585
7 585 47 585 7 585 47 585
8 585 48 585 8 585 48 585
9 585 49 585 9 585 49 585
10 585 50 585 10 585 50 585
11 585 51 585 11 585 51 585
12 585 52 585 12 585 52 585
13 585 53 585 13 585 53 585
14 585 54 585 14 585 54 585
15 585 55 585 15 585 55 585
16 585 56 585 16 585 56 585
17 585 57 585 17 585 57 585
18 585 58 585 18 585 58 585
19 585 59 585 19 585 59 585
20 585 60 585 20 585 60 585
21 585 61 585 21 585 61 585
22 585 62 585 22 585 62 585
23 585 63 585 23 585 63 585
24 585 64 585 24 585 64 585
25 585 65 585 25 585 65 585
26 585 66 585 26 585 66 585
27 585 67 585 27 585 67 585
28 585 68 585 28 585 68 585
29 585 69 589 29 585 69 589
30 585 70 593 30 585 70 593
31 585 31 585
32 585 32 585
33 585 33 585
34 585 34 585
35 585 35 585
36 585 36 585
37 585 37 585
38 585 38 585
39 585 39 585
40 585 40 585
:
(每仟元保險金額)
對於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
礎,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
之方式呈現供參。
(本表適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南山人壽美利雙收美元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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