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一條的
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六條 基本保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
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
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不再依第二條第二款方式遞增
並喪失第十五條(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及第十七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所約定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
關費用,另匯入銀行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相關費用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
一、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給付保險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及依第
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給付保險金時。
二、依第五條退還所繳保險費時、第三十二條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退還所繳保險費及其利
息時。
除上述項目及第四項,其餘相關款項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
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
無需負擔前二項所述之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