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
內交付續保保險費,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
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
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前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
第 六 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七 條 陸上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陸上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陸上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四倍給付「陸上大眾運輸意
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陸上大眾運輸
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陸上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六條約定辦理。
第 八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十 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